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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绩民一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黄剑峰与程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峰,程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绩民一初字第00643号原告:黄剑峰,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委托代理人:程东胜,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被告:程常辉,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原告黄剑峰诉被告程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燕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剑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东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常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5月1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五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黄剑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以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5月1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五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常辉因生活需要,向原告黄剑峰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依法支付参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常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剑峰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燕二○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静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