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民一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一初字第00940号原告:张某,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李洪照,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伟炜、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其与钱某于199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其与钱某年龄相差较大,且钱某已经是两个孩子的父亲,经济条件较差,故其与钱某的婚姻遭到原告家庭的极力反对,其依然义无反顾,远离父母,与钱某结婚。××××年××月××日,其与钱某生育一子,多年来其一直悉心照料钱某及其孩子,但钱某自婚后始终好逸恶劳,不能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始终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其于2013年10月28日起诉至全椒县人民法院,要求与钱某离婚。法院(2013)全民一初字第01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其再次起诉要求:1、判决其与钱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钱某辩称:其经过慎重考虑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无根本矛盾,仅仅因为家庭琐事意见分歧,其考虑儿子未成家,故愿意谅解张某。请求法庭考虑其与张某结婚已二十多年,感情基础好,有和好的可能,多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张某和钱某于1992年经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领证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钱某不信任张某,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张某于2013年10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钱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全民一初字第01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张某与钱某离婚。现张某再次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张某与钱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相互了解,自由恋爱,张某在父母亲极力反对的情况下与钱某结婚,证明婚前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二十年,夫妻感情较为融洽。近年来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少,缺少沟通、交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自2013年11月本院判决不准张某与钱某离婚以来,双方虽然仍缺乏沟通交流,但夫妻感情尚未到确已破裂的地步,仍有和好可能。本院考虑到钱某积极要求和好的诚意和双方儿子的成长教育,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张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顺审 判 员 司武金人民陪审员 周传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