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7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吉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7刑初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子某某,女,生于1982年10月24日,四川省雷波县人,小学文化,村民,无前科。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云芳、李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吉子某某在位于雷波县民族中学家属院三楼出租屋内与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雷波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陈某某手中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0.5克。从吉子某某屋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三包,净重0.2克,以及陈某某购买毒品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经鉴定,以上海洛因疑似物均检测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雷波县公安局上田坝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拍照、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提取毒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详单、提取毒品记录、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5)443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雷波县人民医院彩超报告、毒品处置情况登记表、社会危害性情况说明表、无犯罪前科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吉子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吉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二、供贩卖毒品所用的小辣椒牌黑色触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曾剑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呷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