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吴春红与张译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红,张译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吴春红,无职业。被告:张译丹。原告吴春红诉被告张译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译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承租XXX路XXX栋云顶公寓XXX房屋中一室,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租金每月800元,按季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一次性支付了一季度的租金2400元。2014年11月26日深夜,原告熟睡,被告用菜刀砍房间将原告惊醒,原告报警。2014年11月28日,原告搬离租赁房屋,但被告未返还剩余的1600元租金,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1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路XXX栋XXX的云顶公寓中的一室租赁给原告居住,租期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每月租金800元,季付租金。原告入住后,与被告发生纠纷,于2014年11月28日搬离该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事实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三个月的租金,在案涉房屋居住37天,被告应向被告返还其余55天的租金1435元(2400元÷92天×55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无据证明双方解除租金合同的原因系被告造成,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译丹向原告吴春红返还房屋租金1435元;二、驳回原告吴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春红承担5元,被告张译丹承担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丽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佳奇(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