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知)终字第3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徐塘路88-1号。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光中,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朱千漯,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相堂站,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飞科阳光FEIKEYANGGUANG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由相堂站于2008年10月14日向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灯商品上。引证商标为“飞科FLYC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本判决附件),专用权人为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2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飞科电器公司)。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8类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等商品上。第6023173号商标为“飞科”商标(见本判决附件),专用权人为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2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飞科电器公司。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车灯、汽灯、灯等商品上。飞科电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34694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34694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第6023173号“飞科”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飞科电器公司称相堂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飞科电器公司称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商标局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飞科电器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飞科电器公司不服第34694号裁定,于2012年8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是: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对飞科电器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与飞科电器公司已注册的第6023173号“飞科”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2669号关于第6998734号“飞科阳光FEIKEYANGGUANG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22669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飞科电器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飞科FLYCO”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商标评审阶段,飞科电器公司提交了公司简介;商标转让证明、商标列表;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媒体报道、产品图片、获奖证书;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驰名商标证书等。在本案诉讼阶段,飞科电器公司提交飞科电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登记信息及关联关系的证据、对其商标进行保护的证据、“飞科”品牌广告宣传的证据、“飞科”品牌产品销售情况的证据、“飞科”商标为公众熟知的证据。飞科电器公司不服第122669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飞科电器公司已注册的第6023173号商标为“飞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飞科电器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与第6023173号“飞科”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此进行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比较后得出结论,应属事实认定错误,予以纠正。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飞科电器公司要求认定“飞科”商标为驰名商标已无必要,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法律适用亦不进行评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122669号裁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飞科电器公司、相堂站均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第34694号裁定、第122669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飞科电器公司在商标复审段与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飞科阳光FEIKEYANGGUANG及图”,飞科电器公司已注册的第6023173号商标为“飞科”,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第6023173号商标,两商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灯”,第602317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车灯、汽灯、灯”等商品,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宏宇代理审判员 焦 彦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梦娇书 记 员 耿巍巍附件: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