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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胡某甲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胡某甲,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4月1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30日生育男孩胡某乙。无共同财产,债务有欠薛某甲80000.00元,欠薛某乙20000.00元,欠赵某甲10000.00元,欠胡某丙56000.00元,欠姜家店信用社50000.00元,薛某丙5000.00元。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背叛我、侮辱我,对我的声誉造成很大的影响,给我心里造成很大的伤害,被告的这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我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结婚到现在夫妻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对于原告所说的无共同财产我认同,共同债务除了原告说的还欠李某某5000.00元,另外还欠5000.00元,我记不清是欠谁的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30日生育长子胡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子女,虽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都应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 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铭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