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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凤芝与山东博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孙德志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芝,山东博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孙德志,李延芳,王爱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556号原告王凤芝,聊城市利民药业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士虎,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博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孙德志,经理。被告孙德志,个体户。被告李延芳,个体户。被告王爱民。原告王凤芝与被告山东博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科农业公司)、孙德志、李延芳、王爱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原告被被告聘请为山东博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主管会计,负责管理账目。原告上班时被告答应每月发放4000元的劳务费,按月发放。2011年5月被告发放给原告一个月4000元的劳务费后,至2012年6月至今再也没有发放过劳务费。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给。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的劳务费用共计40870.37元。被告博科农业公司、孙德志、王爱民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延芳在本院制作询问笔录时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博科农业公司欠其劳务费一事均属实,且公司承诺每月按4000元支付其工资,为了避免其他员工知道原告的实际工资,在工资表中显示是每月1600元,然后再假以别人的名字补其应发的2400元。凡是工资表中显示发放2400元的人名均是假名,公司没有此员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均为孙德志和她本人的签名,只有他们二人签名,工资才可以发放。工资表中只有应发放工资数额,但没有员工的签名,证明工资并未实际发放。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原告被被告山东博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聘请为公司主管会计,负责管理账目、报送报表,约定博科农业公司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自2011年6月份起被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德志只是在公司的工资表上签名,并由被告李延芳签名。在工资表中显示,2011年6月份欠原告的工资为16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份欠原告工资共计32000元,2012年3月份欠原告工资2370.37元,2012年4月份至2012年6月份欠原告工资6000元。以上共计41970.37元。原告称其曾经于2011年在公司支款1000元,2012年5月李延芳支付其500元,2012年6月份孙德志的爱人张玉改转款支付1000元,以上共计3500元。另查明,被告山东博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公司成立时,被告孙德志、李延芳、王爱民作为公司股东,均以货币形式出资,被告孙德志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00万元,被告王爱民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50万元,被告李延芳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孙德志及李延芳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股东名录,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欠原告工资明细,交接单及因开支、零星支出、申请支现30000元的条以及孙德志、李延芳拖欠工资情况说明,2011年6月份工资表及考勤表复印件,2011年7月份工资表及考勤表复印件,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份工资表及考勤表复印件,2012年4月至6月份欠王凤芝工资说明一份及李晓光证明,2012年6月12日小型微利企业备案表,本院对李延芳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受聘于被告山东博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工作时间为2011年5月份至2012年6月份,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其欠发的劳务费。对于以上事实,被告李延芳均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交的本案被告孙德志(博科农业公司法人)和被告李延芳签名的工资表为证,原告与被告博科农业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博科农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孙德志、李延芳、王爱民在公司成立时未能按照认缴的出资额足额缴纳出资,只缴纳部分出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德志、李延芳、王爱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德志、王爱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博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芝劳务费38470.37元。二、被告孙德志、李延芳、王爱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东博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审 判 员  向国秀人民陪审员  邢丽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