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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2014)祁民一初字第209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璎,马有成,马荣,马志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朱璎,女,回族,生于1983年6月28日,现住祁连县。被告马有成,男,回族,生于1983年8月20日,现住祁连县。(缺席)被告马荣,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24日,现住祁连县被告马志俊(马志军),男,回族,生于1981年11月30日,现住祁连县。原告朱璎诉被告马有成、马荣、马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海、韩富林,代理审判员李永芳组成合议庭,由周玉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璎,被告马荣、马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璎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均相识,2014年6月4日被告马有成因急需用钱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马有成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2000元。为保证还款,被告马荣、马志俊自愿用自己的工资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三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现原告朱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有成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2000元,被告马荣、马志俊为上述借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欠条1张,欲证实被告马有成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朱璎借款2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为2000元,被告马荣、马志俊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马有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被告马荣、马志俊辩称,被告马有成向原告朱璎借款和二人为该借款自愿提供担保都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荣、马志俊对原告朱璎出示的证据欠条均无异议,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马有成因急需用钱提出向原告朱璎借款,经协商原告朱璎于当日借给被告马有成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2000元。为保证还款,被告马荣、马志俊自愿用自己的工资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三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现原告朱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有成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2000元,被告马荣、马志俊为上述借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述、欠条1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朱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有成提供了借款,被告马有成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马有成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朱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朱璎要求被告马有成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荣、马志俊自愿为被告马有成借款提供担保,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对借款本金及原告所主张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朱璎要求被告马荣、马志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有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璎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2000元(合计22000元);二、被告马荣、马志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22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北分行营业部,账号300001040007507。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玉海审 判 员  韩富林代理审判员  李永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童春花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