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陈芳英与合浦雄心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陈芳英。委托代理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浦雄心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石康镇十字村(兖矿北海高岭土有限公司厂区内)。法定代表人:林文心。原告陈芳英与被告合浦雄心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心建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心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英诉称,2014年2月17日,其经被告员工杜辉亭介绍为被告提供劳动,负责被告厂内卫生,其与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招工登记手续,也没有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记录,但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后因双方产生纠纷,为此其向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8日,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字(2014)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不服上述裁决,认为其于2014年2月17日就到被告厂内工作,按照被告规定时间上班,服从被告管理,并由被告提供机械设备等劳动工具给其工作使用。被告在仲裁中出示与杜辉亭签订的《承包合同》不真实,不合法。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登记成立,但上述《承包合同》是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签订合同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该合同应无效。此外,即使上述《承包合同》有效,但其并不知道被告与杜辉亭签订《承包合同》,杜辉亭招用其提供劳动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应认定是被告招用其,因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陈芳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其的身份证,证明其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合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字(2014第5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其于2014年2月17日起为被告提供劳动,工资由被告发放,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四:周小平、黄钜聪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是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五:2014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伤及其的工资为2000元每个月。被告雄心建材公司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雄心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三只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证据四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落款处虽载明有被告公司名称,但该被告公司名称系手写,而没有被告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在合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此前于2014年2月17日,原告经案外人杜辉亭安排到被告厂区内从事厂内卫生工作。同年3月2日,被告与杜辉亭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运输、装卸等业务承包给杜辉亭。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受伤后不再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招工登记手续,没有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记录,被告未发放过工作证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处也没有考勤。同年,原告向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8日,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字(2014)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其与被告没有约定劳动期限,其工资是和被告约定,工资由杜辉亭拿给其,在杜辉亭处签字领取,后其觉得工资太少,杜辉亭从个人账户拿多500元给其。原告还陈述,其离开被告处是因被告不再安排其工作,但没有书面通知,是杜辉亭作为被告的代班口头通知其的。本院认为,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主张其是为被告提供劳动,工资是和被告约定,则其工资应由被告支付,但其在诉讼中陈述工资由案外人杜辉亭拿给其,并在杜辉亭处签字领取,后其觉得工资太少,杜辉亭从个人账户拿多500元给其。可见,原告的工资实际是和杜辉亭约定,并由杜辉亭支付。原告还陈述,其离开被告处是因被告不再安排其工作,但没有书面通知,是杜辉亭口头通知其的。而此前原告又是经杜辉亭安排到被告厂区内从事厂内卫生工作,故原告的工作不是由被告安排管理。此外,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招工登记手续,没有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记录,被告未发放过工作证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处也没有考勤记录。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掌握管理有其在被告处工作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芳英与被告合浦雄心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芳英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远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