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谢应秋与彭和平、丁玉泉、李彩虹、彭雨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应秋,彭和平,丁玉泉,李彩虹,彭雨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应秋委托代理人张铁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和平委托代理人吕文胜、易朝金,均系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玉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彩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雨风上诉人谢应秋与被上诉人彭和平、丁玉泉、李彩虹、彭雨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响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应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军,被上诉人彭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文胜、易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玉泉、李彩虹、彭雨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彭雨风系同村村民,经被告彭雨风介绍,被告丁玉泉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彭和平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和平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是实(120000元),借款人署名丁玉泉,公证人署名彭雨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2012年12月16日被告丁玉泉出具还款承诺,载明“原彭和平欠壹拾贰万元整,在年底之前把挖沙船卖了也得还清,如没还清,有权到船上去处理船上一切事务,承诺人丁玉泉,担保人彭雨风”。2013年4月14日,被告丁玉泉再次承诺,载明“本人承诺借彭和平壹拾贰万元在2013年5月20日之前先还贰万元整,如果挖沙船处理好了就先还伍万元整,不管怎样,借来的钱要还了,不然任其处理,承诺人丁玉泉,担保人彭雨风。”在以上两次书面还款承诺中,被告彭雨风均作担保人署名;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丁玉泉和李彩虹,彭雨风和谢应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今以上被告尚未偿还借款。原审认为:被告丁玉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均真实有效,被告丁玉泉依法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丁玉泉和李彩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李彩虹也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彭雨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彭雨风和谢应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谢应秋也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依法对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由被告丁玉泉、李彩虹、彭雨风、谢应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和平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由被告丁玉泉、李彩虹、彭雨风、谢应秋负担。宣判后,谢应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雨风于2012年10月23日已经离婚,而被上诉人彭雨风提供担保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6日和2013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彭雨风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债务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谢应秋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彭和平答辩称:一、上诉人谢应秋与被上诉人彭雨风是假离婚,真逃债,完全是恶意串通,属于无效行为。且在2012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彭雨风出具承诺书时,上诉人谢应秋在场,上诉人谢应秋是明知的;二、上诉人谢应秋在收到一审诉讼法律文书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谢应秋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上诉人谢应秋与被上诉人彭雨风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谢应秋与被上诉人彭雨风于2012年10月23日通过协议离婚,解除了婚姻关系,被上诉人彭雨风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12月16日产生的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雨风离婚是恶意逃避债务。本院认证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谢应秋与被上诉人彭雨风的离婚证、离婚登记表、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对其合法性本院也予以采信。因上诉人谢应秋与被上诉人彭雨风离婚的时间是在2012年10月23日,而被上诉人彭雨风对外提供担保的时间是在2012年12月16日,即是在其夫妻离婚后所产生的债务,故上诉人不应对其与被上诉人彭雨风离婚后的债务承担责任,该证据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组,上诉人谢应秋与被上诉人彭雨风的离婚登记表和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谢应秋与被上诉人彭雨风是假离婚,真逃债。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没有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离婚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彭和平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上诉人谢应秋与被上诉人彭雨风系假离婚,真逃债的事实,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他被上诉人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应秋与被上诉人彭雨风于2012年10月23日通过协议离婚,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此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谢应秋是否应对与被上诉人彭雨风离婚后所产生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上诉人彭雨风对被上诉人彭和平提供担保时,已经与上诉人谢应秋离婚,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原审判决上诉人谢应秋对被上诉人彭雨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彭和平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彭雨风的该债务与上诉人谢应秋之间在法律上存在关联,被上诉人彭和平虽辩解2012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彭雨风承担担保责任时上诉人谢应秋在场,但不能仅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谢应秋自愿对被上诉人彭雨风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且此后于2013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彭和平、丁玉泉、彭雨风又对该笔债权债务进行了最后确认,该确认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谢应秋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谢应秋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谢应秋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响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丁玉泉、李彩虹、彭雨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被上诉人彭和平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彭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由被告丁玉泉、李彩虹、彭雨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彭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卫平审判员 李强华审判员 唐 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成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