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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6次在长沙市开福区202大厦、德雅路612号门面、芙蓉区农科佳苑福来旅馆、蒸菜街等地,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元的笔记本电脑、手机、香烟等物,后低价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6次在长沙市开福区202大厦、德雅路612号门面、芙蓉区农科佳苑福来旅馆、蒸菜街等地,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元的笔记本电脑、手机、香烟等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认识了长沙联通九通通讯器材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的刘某,后两人同居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农科佳苑3栋的福来旅馆。10月31日晚,李某从刘某的包内盗走九通公司的钥匙,来到长沙市开福区202大厦B栋2209房,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办公室,盗得价值人民币3360元的联想Y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以280元低价销赃。案发后,被盗电脑未追回,赃款已挥霍。2、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从刘某的包内盗走钥匙,来到长沙市开福区202大厦B栋2209房,盗得九通公司价值人民币6175元的IBM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低价销赃得款12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未追回,赃款已挥霍。3、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拿走刘某的钥匙私自配了一片,盗得九通公司价值人民币420元的七喜X2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以80元的价格低价销赃。案发后,被盗电脑未追回,赃款已挥霍。4、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农科佳苑3栋福来旅馆,盗走刘某放在房间内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4台华为P6型手机,后低价销赃得款52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未追回,赃款已挥霍。5、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蒸菜街7栋205号一无名招待所,盗走罗某某一台戴尔台式电脑,后低价销赃得款2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未追回,赃款已挥霍。6、2014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612号门面,盗得周某某现金380元、价值人民币304元的芙蓉王香烟12包。案发后,被盗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2014年9月1日12时10分,朝阳街派出所干警在长沙市岳麓区三里垅实惠家庭旅馆抓获李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朝阳街派出所、马王堆派出所、开福区分局通泰街派出所、东风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日12时10分,朝阳街派出所干警在长沙市岳麓区三里垅实惠家庭旅馆抓获李某;3、被害人罗某某、万某某、梁某某、周某某、刘某的陈述证明,他(她)们分别被盗笔记本电脑、手机、香烟、现金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李某于2014年11月20日入住福来旅馆208房,后来又一女子也住进208房,24日7时许,那女子讲她4台手机被盗了,即报警。她在早上6、7点种看见李某提了一个纸袋子从房间出去;5、刘某、罗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盗窃电脑、手机的是李某;6、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认鉴(2014)26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笔记本电脑、手机、香烟的价值;7、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户籍材料证明,李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 斌人民陪审员  黄明德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