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丹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阴市巨洋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1118号原告江阴市巨洋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宗言村严下场通港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光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耀祥,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少科,该公司法务。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大庄村6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华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阴市巨洋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耀祥、何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市巨洋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特种砂。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208275.1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余款9827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价款98275.1元,并承担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工商登记简档一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据二、2013年3月27日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3月27日尚欠原告价款55837.1元。证据三、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3日的送货单13张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证明:双方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22438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四、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3日的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共六张,证明:双方对账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价款80000元,尚欠被告价款98275.1元。证据五、法律函及EMS邮寄回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被告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特种砂。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对账之日尚欠原告价款55837.1元。双方对账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22438元的特种砂,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价款178275.1元。双方对账后至业务结束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价款合计8万元,余款98275.1元未能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28日,原告委托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函催要欠款,被告亦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价款98275.1元,并承担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损失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98275.1元,并承担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特种砂,被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价款98275.1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欠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并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锦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巨洋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价款98275.1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