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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63年5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丰镇市,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内蒙古丰镇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丰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4日被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放养的羊吃了被害人索某堆放在丰镇市三义泉镇小天村场面旁的莜麦,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索某发生争吵、撕扯,期间被害人索某用木棍打被告人宋某的后背,被告人宋某夺下木棍打被害人索某的肩膀,二人亦互相掐脖子并在地上翻滚、扭抱,被告人宋某骑在被害人索某身上,造成被害人索某多处肋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索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索某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病情诊断意见书、证人杨某、索某乙、朱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索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瑞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