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玉霞诉李松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霞,赵玉芝,李松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882号(2014)昌民一初字第882号原告:陈玉霞,女,1943年4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谭洪志(系原告的丈夫),男,1941年8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赵玉芝,女,1941年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李松林,男,1995年6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代表人:申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霞与被告赵玉芝、被告李松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松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霞诉称:2014年4月27日19时43分,原告搭乘被告赵玉芝的丈夫樊鹏义驾驶的摩托车与肇事司机李松林驾驶的吉BCQ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昌邑区东昌街西侧导向车道处碰撞,造成樊鹏义当场死亡、乘车人陈玉霞重伤。李松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樊鹏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玉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胫骨平台及平台下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外伤,胸12、腰3椎骨压缩性骨折、腰一右横突骨折;车祸复合伤、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胸骨骨折、右肺中叶炎症,头部外伤,肠梗阻、肝损害、尿道炎、皮炎。原告2014年4月27日至30日4天为一级护理,5月1日至6月3日33天为二级护理。司法鉴定结论为,一个八级残、一个九级残、一个十级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诉讼请求:1、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玉芝和李松林各承担50%;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赵玉芝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松林辩称:同意赔偿,但是需要按��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三责不计免赔。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希望法院按照原告的伤残酌情考虑。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3、诉讼费、鉴定费及保全费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4、残疾赔偿金明显与法律不符,71周岁应该按照5年计算。5、本案有两个受害人,我公司要求按比例依法进行赔偿。对于第二次庭审原告主张的复查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已经是在鉴定之后发生的费用,鉴定的前提是医疗终结,故该笔费用是在医疗终结之后发生的治疗费用,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故我公司对该笔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按照新标准主张我公司无异议。对于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2、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3、票据9张,证明原告外购药品、辅助器具的费用;4、外购药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外购药产生的费用;5、门诊费复查票据以及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复查时产生的费用;6、骨伤医院票据,证明原告在骨伤医院开药发生的费用;7、出院病情介绍、出院疾病诊断书、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护理期限、护理级别;8、出院后复查的门诊手册、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应休息到10月9日,原告的护理费计算至10月7日;9、病案材料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受伤情;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11、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的���通费用为1153元,其中包括120的车费、复查时的车费、出院及复查时雇人抬的费用;12、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发生的费用;13、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为2700元;14、复印费票据,证明到医院复印病例产生的费用31元;15、收条一份,证明在住院第二天原告查体雇三个人抬病人发生的费用为300元;16、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假牙产生的费用;17、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划分情况;18、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出生年月日;19、创伤医院抢救费用票据及中心医院报告单,证明抢救发生的费用;20、裁定书一份,证明冻结了樊鹏义的存款6万元;21、门诊票据八张、交通��票据一组,证明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去中心医院复查发生的费用及产生的交通费。被告李松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7-9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证据10、11均没有意见;对证据12同保险公司意见;证据13,原告私自委托鉴定发生的费用我不同意承担;对证据14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15、16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证据17、18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9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证据20无异议;对证据2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是原告本人所需要,大部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证据4;证据7只是记载需要复诊,并没有说明需要休息多长时间;对证据8、9均没有异议;证据10是原告私自委托,事故发生后不足三个月就进行了鉴定,一定会影响到鉴定结论。我方需要报公司审核,需要七天时间决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证据11,对120的车费、复查时的费用,希望法院酌情考虑,鉴定查体发生的交通费用35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之内;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证据13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证据14法院依法判决;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对证据16如果原告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那么我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予赔偿。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17、18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9有一部分票据显示的时间是4月29日,报告单上体现的也是4月29日,这部分费用应该包含在住院费当中,原告属于重复计算���对证据20没有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笔费用均是发生在司法鉴定之后,属于医疗终结之后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李松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肇事车辆吉BCQ7**在我公司投保的险别。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松林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的证据1、2、5、8、9、17、18、20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名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4,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上述证据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印证支出的合法性,故不予认定;证据6,符合原告的受伤治疗需要,予以采信;证据7,来源于医疗机构,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10,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异议,被告李松林也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11中的急救费票据,符合原告伤情急救的需要,予以采信。出租车费票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三张收据发生的时间与原告的证据5和证据9中原告检查身体及出院时间相符,符合原告伤情的治疗需要,予以采信;证据12结合证据10,符合原告伤情需要,予以采信;证据13,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14,符合原告主张权利的实际需要,予以采信;证据15,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两名被告也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16,没有证据印证该损失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不予采信;证据19,来源合法,符合原告伤情就诊的需要,予以采信;证据21,来源于合法的医疗机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检查期限超出了出院病情介绍中载明的复查期限过久,而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他病历和诊断证明印证支出的合法性,故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治疗有关,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7日19时43分,李松林驾驶吉BCQ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东昌街西侧导向车道处,与由南向北横过解放东路机动车道由樊鹏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樊鹏义当场死亡。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松林与樊鹏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祸复合伤、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胸骨骨折、右肺中叶炎症,头部外伤,肠梗阻、肝损害、尿道炎、皮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自出院之日60日。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3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中2014年4月27日至4月30日4天是一级护理;5月1日至6月3日33天是二级护理。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期间。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松林已经给付原告7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松林与樊鹏义是侵权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樊鹏义死亡,其债务应当由其继���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当庭表示只向赵玉芝主张权利,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行为,应当准许。继承人之间尚未对遗产进行分配,对外为共同债务,故赵玉芝应当对樊鹏义应负的债务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玉芝承担责任后,各继承人之间可对债务负担另行处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以外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37362.69元住院费有合法的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在��林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检查费用,在吉林市石九骨科医院的治疗费用,受伤救治过程中的费用,急救中心的急救费用符合原告治疗需要,支持55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中部分属于医疗费范畴,已在以上项目中予以支持,不再重复计算。其他路费,原告所举证据虽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数额,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护理需要,酌定支持200元;原告出院后在6月份的三次复查产生的损失符合原告的伤情需要,支持750元;护理费,根据病历及鉴定结论应为10967.59元(108.59元/天×4天×2人+108.59元/天×33天×1人+出院后的护理费108.59元/天×60天×1人=10967.59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及地区标准,应为72149.66元(22274.60元×9年×(30%+2.33%+3.66%)=72149.66元),予以支持;鉴定费2700元,有合法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需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原告的损伤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31元,属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偿98537.25元(死亡伤残项下88537.25+医疗费项下10000元=98537.25元)。其余款项李松林和樊鹏义的继承人应各负担20037.49元。李松林负担的部分,其中鉴定费根据太平洋保险条款不在赔偿范围,故鉴定费的50%,即1350元,应由李松林负担。因李松林已付7000元,故余款11687.49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霞110224.74元(98537.25元+11687.49元=110224.7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被告李松林赔偿原告陈玉霞135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被告赵玉芝赔偿原告陈玉霞20037.49元;四、驳回原告陈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4600元,由原告陈玉霞负担1700元,被告李松林负担2378元,被告赵玉芝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恒岩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