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路彬彬与房书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彬彬,房书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路彬彬委托代理人陈雪田被告房书向原告路彬彬与被告房书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彬彬的委托代理人陈雪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书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彬彬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使用一个月。2014年5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使用12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两笔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房书向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房书向向原告路彬彬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2014年4月24日房书向借路彬彬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与2014年5月23日还款,使用期限1个月。出款人签字:路彬彬借款人签字:房书向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留存,内容为:“借条今2014年5月12日房书向借路彬彬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与2014年5月23日还款,使用期限12天。借款人:房书向出款人:路彬彬”。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房书向向原告路彬彬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由被告房书向给原告路彬彬所出具的两份借条足以证实,原告路彬彬诉请被告房书向返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房书向怠于返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房书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书向返还原告路彬彬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房书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咸瑞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