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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桐乡市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蔚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蔚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桐乡市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春天花园11幢西1—2楼。法定代表人:刘忠,该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朱夷平,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蔚洁。本院在审理原告桐乡市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蔚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桐乡市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桐乡市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桐乡市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盛诚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