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涪陵区龙潭镇龙腾居委6组与张承红、张玉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涪陵区龙潭镇龙腾社区居民委员会6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龙腾社区居民委员会6组伞尖坝。负责人杨泽华,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罗小华,重庆市涪陵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承红,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玉平,女,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涪陵区龙潭镇龙腾社区居民委员会6组(以下简称龙腾6组)与被告张承红、张玉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路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缺席审理。原告龙腾6组负责人杨泽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红、张玉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腾6组诉称,被告张承红、张玉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承红于2012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承红承包原告土地42.496亩,用于种植蔬菜,承包期限为八年,即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土地流转费按每亩350公斤稻谷以当年度龙潭镇9月30日公布的稻谷市场价折现支付,且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但2014年度的土地流转费3896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度土地承包金38968元,并从判决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承红、张玉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承红与张玉平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6月3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8日被告张承红与原告龙腾6组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龙腾6组将位于龙潭镇龙腾6组的42.496亩土地流转给被告张承红,用于种植蔬菜;流转期限为8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每年的土地流转费用按照实际流转的土地面积以每亩350公斤稻谷的标准计算,并以当年9月30日的龙潭镇稻谷挂牌收购价进行折现支付;付款方式为除2012年外,以后每年的12月30日前被告张承红应一次性预缴下一年土地流转费给原告龙腾6组,并根据当年9月30日的龙潭镇稻谷挂牌价据实结算,多退少补;违约责任为如原告龙腾6组不能移交流转土地给被告张承红并导致其流转的土地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时,视为原告龙腾6组违约,如被告张承红及转租人违背合同义务的任何行为,均向对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不足以赔偿相关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承红也支付了2012年度、2013年度土地流转费,但2014年度的土地承包费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龙潭镇稻谷市场挂牌价为:普通稻谷1.29元/斤、优质稻谷1.33元/斤;综合价为1.31元/斤。即被告张承红应当支付的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为38968元。本案庭审中,原告龙腾6组自愿主张由被告张承红、张玉平承担的违约金责任为: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涪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土地流转协议书、龙潭镇园区办公室召开的会议记录及龙潭镇园区办公室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原告龙腾6组依照约定向被告张承红提供了土地,被告张承红也实际从事经营,但应当于2013年12月30日前预缴、并在2014年9月30日再据实结算的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38968元至今都未予支付,故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玉平与被告张承红自2004年6月3日即登记结婚,故原告龙腾6组要求被告张玉平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问题,原告方当庭表示,要求被告张承红、张玉平承担以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38968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承红、张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涪陵区龙潭镇龙腾社区居民委员会6组支付土地承包费38968元,并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张承红、张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路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