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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2444号原告刘×,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被告王×,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原告刘×(下称原告)与被告王×(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从2005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支持,我感谢被告对家庭和孩子的付出,我还是很爱原告的。我同意离婚,但前提是需要将财产处理清楚,而且原告离家这么长时间,是什么原因原告需要解释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名王慧,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长期分居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22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有改善。婚后双方购买捷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京X),车主为被告。原告在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紫竹院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股票账户一个,资金账号×××,股票市值124474元,总资产124501.69元。被告在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彩和坊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股票账户一个,资金账号xxx2,股票市值511081.06元,资产总值511359.36元。双方称1999年原告原单位北京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分给原告位于石景山区X平房一间,但庭审中双方对该房并未提供相关分配、入住或承租手续。庭审中,双方对捷达牌汽车及各自名下股票的分割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捷达牌汽车归被告所有,各自名下股票归各自所有。现双方均主张石景山平房的使用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行驶证、股票明细对账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及长期分居,双方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庭审中,双方对捷达牌汽车及各自名下股票的分割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双方对位于石景山区X平房均未提供相关分配、入住或承租手续,故本院对该房暂不作处理,待日后有相关合法手续后,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二、京X捷达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王×所有。三、现在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紫竹院路证券营业部原告刘×名下资金账号为×××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归原告刘×所有。四、现在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彩和坊路证券营业部被告王×名下资金账号为xxx2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归被告王×所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刘×负担37.5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37.50元(原告刘×已交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