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孙静,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谭某甲与其朋友曾某辉等人在罗湖区萧邦音乐会所消费时,因琐事与音乐会所内的保安员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协商完毕,被告人谭某甲与曾某辉等即离开音乐会所,但在离开途中双方又发生冲突。曾某辉见状即前往附近杂货店拿了两把菜刀回到会所门口,被告人谭某甲见曾某辉持刀后即从曾某辉处抢走一把菜刀对萧邦音乐会所保安员进行攻击并与保安员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谭某甲持刀对被害人欧阳某进、欧阳某君、赵某保进行攻击并造成欧阳某进、欧阳某君、赵某保身体损伤。经鉴定,欧阳某进面部单条创口4.8cm,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欧阳某君手部及体表软组织创口,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赵某保右上臂组织创口,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谭某甲于2014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已和三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免于刑事处罚申请书;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华、曾某辉、王某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阳某进、欧阳某君、赵某保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两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解是对方先拿出钢管打其,且其也有受伤。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谭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已经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谭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谭某甲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该辩解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