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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贵兵诉被告李仁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兵,陈应连,李仁明,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杨贵兵,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9日,住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应连,女,汉族,生于1971年8月25日,住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明,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8日,住通川区。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法定代表人严平,站长。委托代理人,黎家春,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成杰,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471199-2。负责人赵劲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贵兵、陈应连诉被告李仁明、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兵、陈应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李仁明、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的委托代理人何成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兵诉称,2013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李仁明驾驶川S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达川区南外镇向达川区河市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达川区南外镇杨柳工业园区路段,左转弯与相对方向杨贵兵驾驶的川SL****摩托车相撞,造成杨贵兵、陈应连受伤的严重后果。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李仁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贵兵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二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尚有下余医疗费6103元未及时支付,且原告的其他损失也未及时赔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杨贵兵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下余医疗费6103元;误工费21196元[75.7元/天(餐饮业平均工资27633/365)×280天(至评定伤残之日)];护理费11990元(110元/天×109天);续治费9000元;交通费2312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20元/天×109天);营养费2180元(20元/天×109天),共计104097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陈应连以下损失:误工费6964.4元(75.7元/天×92天);护理费3900元(50元/天×78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天×78天);营养费1560元(20元/天×78天)。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贵兵、陈应连为支持其主张及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杨贵兵、陈应连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赔;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杨贵兵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3.《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D1149号,证明原告杨贵兵为拾级伤残;4.《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D2321号,证明原告需续治费9000元;5.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杨贵兵用去鉴定费1400元;6.达州骨科医院病历一份及发票,证明原告杨贵兵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的情况;7.达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及发票,证明原告杨贵兵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情况;8.医疗票据26张,证明原告杨贵兵垫支医疗费6103元;9.社区证明、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杨贵兵、陈应连从事食品业经营;10.庞佑彬身份证、行驶证、交运公司证明、服务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杨贵兵的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应为110元/天;11.交通费票据207张,证明杨贵兵支出交通费2312元;12.陈应连达州骨科医院医疗病历,证明原告陈应连住院78天;13.胡启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应连的护理费为50元/天。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经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的第1张票据无异议,第2张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而是收据,不予认定;对第6、7、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对原告从一九九九年进行税务登记至事故发生前,是否持续经营予以怀疑,无法质证,不予认定;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胡启江是城镇户口的话,标准50元/天是合适的,但护理天数需要法院调查病历看是否需要78天。被告李仁明质证意见与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4份证据暂时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不属于我方理赔范围;对第6、7份证据无异议,但对误工费的计算主张到鉴定的前一日不予认定,对第8份证据要求剔除自费药品费用;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社区证明由单位出具不符合格式要求,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同时只有一张税务登记证,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缴纳税款发票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持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对第10份证据庞佑彬的身份证明无异议,但是对交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格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的签名,而且该证明也无法证明庞佑彬请假是为了护理杨贵兵,因此这个证明并不真实,护理费的计算以庞佑彬的工资作标准是有瑕疵的;对11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的计算应结合到成都治疗的医疗票据,只看见6月8日到成都的火车票,没看到4月的火车票,而其它的出租车票多是联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对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出院证明上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护工的护理费用的质证与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质证意见相同。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但是,川SA****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我方垫付的医药费40982.49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如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应该提供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过高,时间过长,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于续治费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计算,且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在保险期间,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由我方承担;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10-15元/天的标准方可;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二原告重复计算。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三组证据:第一组:1、组织机构代码证,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对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于2010年12月29日购买了川SA****小型汽车自用;第二组:3.机动车强制保险保单、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4.达公交认字(2013)第B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仁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期内;第三组:5.杨贵兵住院治疗发票(两次),证明杨贵兵受伤住院第一次为78天,治疗费7638.19元;第二次住院为31天,治疗费为20838.46元,门诊院外治疗3416.6元;6.陈应连住院治疗发票(一次),证明陈应连住院治疗天数为78天,治疗费8139.44元,入院检查费325元,门诊治疗费558.8元;7.病历复印费,证明陈应连病历复印费66元。共计40982.49元。8.收条一份,证明陈应连收到李仁明预交费用3500元;9.李仁明代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给付的2800元。原告杨贵兵、陈应连对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李仁明对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医疗费应该剔除自费药品。被告李仁明辩称,对事实发生经过无异议,与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仁明未提出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我方与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有保险合同。对二原告的医疗费应该剔除自费药品;由于原告杨贵兵在评定拾级伤残后,经过二次治疗后,可能达不到拾级伤残,因此对原告杨贵兵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该在实际发生后根据实际计算;原告根据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陈应连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复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院外购药没有正式处方签,不予认可;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保单两份。原告杨贵兵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陈应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仁明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24日,被告李仁明驾驶川S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达川区南外镇方向往达川区河市镇方向行驶,即日8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达川区南外镇杨柳工业园区(好一新机电市场旁)路段,在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杨贵兵驾驶的川S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川S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杨贵兵及乘车人陈应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贵兵受伤后被送至达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78天后,于2013年12月11日转入达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处理,关节腔注射玻璃酸钠每周一次,共计5次;2.休息一月,在医师诊断下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3.门诊每月随访,如有不适立即来院。2014年2月10日,原告杨贵兵在达州市中心医院复诊,诊断: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治疗意见: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休息壹月。2014年3月11日原告杨贵兵在达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诊断:左膝半月板损伤术后,左膝交叉韧带损伤。治疗意见:在医师的指导下功能锻炼,休息壹月,门诊每月随访。2014年4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MRI提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内侧副韧带稍肿胀。2014年4月21日达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诊断: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治疗意见:休息壹月,中医科理疗,门诊随访。2014年6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MRI提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2014年6月11日达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诊断: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治疗意见:休息壹月,门诊每月随访。2014年7月13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贵兵为拾级伤残。2014年11月10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贵兵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滑膜炎,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需行关节腔注射玻璃酸钠巩固治疗,后期治疗费9000元左右。原告陈应连受伤后被送至达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78天。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两周;2.门诊随访。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李仁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贵兵、陈应连无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为川SA****轻型普通货车,品牌型号:尼桑牌**********。该车的法定车主为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实际驾驶员为李仁明。该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垫支医疗费共计40982.49元,借支8500元。被告李仁明代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另行支付2800元。原告杨贵兵、陈应连居住、生活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自费药品按照16%扣除6546.63元(40916.49元×16%)。本院认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李仁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贵兵、陈应连无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作为本案的法定车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川S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及被告李仁明已经实际赔付原告相关损失应该从本案中扣除。原告杨贵兵、陈应连,居住、生活在城镇,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原告杨贵兵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7996.25元(7638.19元+20838.46元+3416.6元+6103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支付31893.25元,原告杨贵兵支付6103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9000元左右,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杨贵兵出院后尚未治愈,门诊随访复查,仍需后续治疗,故其误工天数可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杨贵兵提供证据表明其从事餐饮业,误工费标准可按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杨贵兵于2014年7月13日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其误工费为21196.00元(27633元÷365天×280天);4.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5.护理费,原告杨贵兵住院共计109天,护理费为8720元(80元/天×109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180元(20元/天×109天);7.营养费2180元,(20元/天×109天);8.因原告出院医嘱有继续对症处理,关节腔注射玻璃酸钠每周一次,共计5次,门诊随访,交通费系实际要发生的费用,鉴于原告杨贵兵两次到成都治疗,本院对原告杨贵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31908.25元。原告杨贵兵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在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品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杨贵兵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负赔偿责任。医疗费37996.25元按照16%扣除自费药品6079.4元由被告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负担。本院对原告陈应连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023.24元(8139.44元+325元+558.8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为6964.4元(27633元÷365天×92天);3.原告陈应连请求护理费为3900元(50元/天×78天)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560元(20元/天×78天);5.营养费1560元(20元/天×78天);6.交通费系实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6项共计23307.64元。原告陈应连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在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品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9023.24元按照16%扣除自费药品1443.71元由被告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贵兵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原告杨贵兵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自费药品6079.4元由被告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负担;三、原告杨贵兵其余损失4428.85元(131908.25元-120000元-1400元-607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四、被告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垫支医疗费31893.25元及借支8500元、李仁明代河市镇广播电视站支付2800元共计43193.25元扣除应承担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自费药品6079.4元,诉讼费1336元,下余34377.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原告杨贵兵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后支付给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应连21863.93元;六、原告陈应连自费药品1443.71元由被告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负担;七、被告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垫付原告陈应连医疗费9023.24元扣除自费药品1443.71元后下余7579.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原告陈应连的费用予以扣除后支付给被告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八、以上七项品除后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贵兵90051元,支付被告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41957.38元,支付原告陈应连14284.4元。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被告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广播电视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晓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