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廿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廿民初字第6号原告:余某,(结婚证1968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卸古,衢州市廿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卸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到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导致双方发生争执。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数次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东华村村民委会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东华村村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到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06年上半年,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后经原告寻找未果。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相识、恋爱至登记结婚的时间较短,双方相互间了解不够充分,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上半年,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至今双方已分居多年,可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人民陪审员 王学德人民陪审员 郑金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舟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