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与芜湖市海晟塑业有限公司、王海东、徐娟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芜湖市海晟塑业有限公司,王海东,徐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51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陈浩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琪,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海晟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海东,男,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徐娟,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诉被告芜湖市海晟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公司)、王海东、徐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晟公司、王海东、徐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6日,本行与海晟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本行与海晟公司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海晟公司债务的履行,海晟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超过1080万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抵押物为海晟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出口加工区的厂房(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开发区字第20090967**号,面积10530.49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芜开国用(2007)第0**号,面积14034.66平方米];如果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或者本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海晟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本行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等。同年11月27日和28日,本行与海晟公司分别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2013年11月25日,本行分别与王海东和徐娟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本行与海晟公司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海晟公司债务的履行,王海东和徐娟均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本合同担保的���高债权额均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200万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不论本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海晟公司提供,王海东和徐娟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本行均可直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或者本行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任一债务提前到期,海晟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本行有权立即要求王海东和徐娟承担保证责任等。2013年11月25日和27日,本行与海晟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50万元和5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保持不变;海晟公司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海晟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一笔贷款本息的,本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海晟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海晟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本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1月25日和27日,本行分别向海晟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和530万元。借款发放后,海晟公司却自2013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归还利息,截止2014年7月6日,海晟公司尚欠本行借款本金1080万元、利息57.66万元。海晟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本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芜湖市海晟塑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借款本金1080万元、利息57.66万元及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利率9‰计算)和复利(以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并承担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8万元;2、判令被告王海东、徐娟对被告芜湖市海晟塑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有权以被告芜湖市海晟塑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海晟公司、王海东、徐娟负担。海晟公司、王海东、徐娟未作答辩。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与海晟公司约定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主债权确定期间、抵押物、抵押物担保范围以及抵押权实现等权利义务;证据2、《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土地���项权证》,证明土地管理部门、房屋登记部门对海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和2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王海东、徐娟分别与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约定了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主债权确定期间、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及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权利义务;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与海晟公司约定海晟公司向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证据5、借款凭证,证明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和27日向海晟公司发放了贷款550万元和530万元;证据6、本息欠款记录,证明海晟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7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1080万元、利息57.66万元;证据7、《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8万元。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与海晟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与海晟公司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海晟公司债务的履行,海晟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08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海晟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出口加工区的厂房(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开发区字第20090967**号,面积10530.49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芜开国用(2007)第0**号,面积14034.66平方米];如果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或者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海晟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等。同年11月27日和28日,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与海晟公司分别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2013年11月25日,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分别与王海东和徐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与海晟公司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海晟公司债务的履行,王海东和徐娟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200万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论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海晟公司提供,王海东和徐娟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均可直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或者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任一债务提前到期,海晟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有权立即要求王海东和徐娟承担保证责任等。2013年11月25日和27日,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与海晟公司合计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50万元和5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均为固定利率6‰,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保持不变;海晟公司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海晟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一笔贷款本息的,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海晟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海晟公司承担;本合同���下贷款逾期的,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9‰[6‰×(1+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1月25日和27日,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分别向海晟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和530万元。借款发放后,海晟公司自2013年12月21日起未按能按约归还利息,截止2014年7月6日,海晟公司尚欠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借款本金1080万元、利息57.66万元。另查明: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38万元。本院认为: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与海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海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海晟公司对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未进行任何抗辩,故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要求海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海晟公司应支付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借款本金1080万元、利息57.66万元;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以5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以5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5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的罚息;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5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的罚息;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的复利。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与海晟公司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海晟公司承担,并提供了支付律师费的发票,其要求海晟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律师费收取的金额较高,考虑到本案实际,本院依法酌定由海晟公司承担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0万元。海晟公司以自有的位于芜湖出口加工区的厂房(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开发区字第20090967**号,面积10530.49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芜开国用(2007)第0**号,面积14034.66平方米]向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设定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08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要求以海晟公司抵押担保范围内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海东、徐娟对海晟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项下不超过12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且特别约定不论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海晟公司提供,王海东和徐娟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故徽行芜湖新市口支行要求王海东、徐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海晟��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借款本金1080万元、利息57.66万元,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以5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以5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5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的罚息,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5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的罚息,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的复利;二、被告芜湖市海晟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三、若被告芜湖市海晟塑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市��支行对被告芜湖市海晟塑业有限公司位于芜湖出口加工区的厂房(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开发区字第20090967**号,面积10530.49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芜开国用(2007)第0**号,面积14034.66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海东、徐娟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芜湖市海晟塑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债责任;五、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王海东、徐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市海晟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市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4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芜湖市海晟塑业有限公司、王海东、徐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胡龙审判员 杨 洋审判员 国廷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优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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