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一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清松与吴买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202号原告吴某甲,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刘再文,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必谦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再文、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涟源市××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孩吴某丁、吴某戊及一男孩吴某己。现两女孩已出嫁,儿子吴某己也已成年。××××年,原、被告建有共6间2层的住房一栋。婚后,由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于××××年××月××日自愿在涟源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前,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达成了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建的房屋各人一半,房屋座向左边的三间二层归原告所有,房屋座向右边的三间二层归被告所有。××××年××月××日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双方不准带有子女的对象来家居住,房子以后归儿子所有。原告在居住期间,被告不但不履行协议,还带有子女的女人回家居住,胡作非为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损害。甚至将原告居住的房屋门、窗打烂,电线剪断,使原告无法正常居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2000元,也使原告精神上受到巨大的打击,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4000元。原告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被被告侵害,有家不能回,现原告租住在××镇一村民家里,被告应补偿原告租房费用4000元。被告在××镇××煤矿分三次共领房屋损害赔偿款24071.16元,其中属于原告所有的12000元房屋赔偿款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身为一弱女子,离婚后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得不到保护,不断的被被告侵害。被告领取的属于原告的房屋赔偿款不支付给原告,责任全在被告身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并赔偿门窗损害费等2000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在××镇××煤矿领取到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赔偿款12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年××月××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甲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和居住权;二、××××年××月××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离婚后房屋座向左边三间二层为原告吴某甲所有,被告吴某乙承担子女的一切费用;三、涟源市××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煤矿房屋补偿花名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乙领取赔偿款24071.16元,此款应付一半给原告吴某甲,及证明××村村委会对被告吴某乙打烂原告吴某甲的门窗一事进行过调解;四、被告吴某乙打烂原告吴某甲居住房屋门窗的照片六张。拟证明原告吴某甲房屋被打烂不能居住;五、《涟源市国土局房屋审批单》一份。拟证明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建房的基本情况;六、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吴某乙打烂房屋致使原告吴某甲不能居住和被告吴某乙未支付房屋赔偿款给原告吴某甲的事实。七、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八、租房费用清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吴某甲在外租房所用房租数额。被告吴某乙对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有些是不实在的,被告吴某乙只打烂了原告吴某甲的房屋门窗。被告吴某乙辩称,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原告就存在过错,原告是有预谋有计划的要被告跟原告离婚,虽然在××××年经过了××镇司法所的调解,但是当时原、被告没有签订协议,原告所说的在××××年签订了协议那是不正确的。原、被告××××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的时候签了离婚协议,被告只承认××××年在民政局签订的协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吴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吴某甲写给儿子吴某己的书信一封,拟证明原告吴某甲在离婚之前存在错误。原告吴某甲对被告吴某乙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书信没有原告吴某甲的签名,不真实,且与本案没有联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被告吴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共同证明被告吴某乙损坏房屋门窗,领取房屋赔偿款的事实,并有证据三、四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乙提交的证据,系拟证明原、告离婚前的夫妻感情状况,但原、被告已于××××年××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离婚前的夫妻感情状况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起诉、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结婚,××××年在涟源市××镇××村建有砖混结构的房屋六间两层。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达成了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建的房屋一人一半,房屋座向左边的三间二层归原告吴某甲所有,座向右边的三间二层归被告吴某乙所有,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房子今后归儿子”。离婚后,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吴某乙就损坏了原告吴某甲房屋门、窗。××××年至××××年,被告吴某乙分三次在涟源市××镇××煤矿领取原、被告房屋损害赔偿款共计24071.1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离婚的时候房屋归谁所有,房屋赔偿款应怎样分配,被告吴某乙是否损坏了原告吴某甲的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在涟源市××镇××村建造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于××××年××月××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以及于××××年××月××日办理离婚时形成的离婚协议,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相互补充,并无矛盾,自办理离婚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离婚时已对共同建造的房屋进行了分配,原告吴某甲得到房屋座向左边的三间二层,被告吴某乙得到房屋座向右边的三间二层。后被告吴某乙以双方口角为由,损坏属于原告吴某甲所有的房屋门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造成的损失不大,进行专门的技术鉴定费用较高,得不偿失,根据门窗损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赔偿金额300元。被告吴某乙在××煤矿领取的房屋赔偿款,系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财产,因原、被告各自所有的房屋面积相同,所得赔偿款应一人分得一半,因此,原告吴某甲主张应分得赔偿款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有各自的人身自由,原告吴某甲认为被告吴某乙带有子女的异性回家居住,造成其精神损害并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吴某甲还提出被告吴某乙损坏其房屋,造成精神损害并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吴某乙损坏房屋的后果较轻,并未造成房屋无法居住,原告吴某甲提出的赔偿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房屋损失300元,返还原告吴某甲房屋赔偿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必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严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