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速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皓东诉被告吴沐锦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皓东,吴沐锦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速字第1170号原告:张皓东,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雄,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沐锦,男,彝族,2012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晓梅,女,彝族,1984年1月4日出生,系吴沐锦之母。原告张皓东诉被告吴沐锦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莉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皓东的委托代理人罗雄、被告吴沐锦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父亲。2014年3月4日,被告母亲吴晓梅以同居抚养关系起诉原告,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自2014年3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吴沐锦抚养费5000元,至吴沐锦18岁止。如遇吴沐锦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教育费用由原告全额承担。原告履行至今,因收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收入减少,每月工资7364元,还要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还有孩子需要抚养,支付抚养费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调解书约定的金额已超过昆明市的生活水平,故诉请减少抚养费,每月支付800元。被告的母亲辩称:原告除了正常的工资收入,还开着公司,有额外收入。其有能力支付每月5000元的抚养费。除非原告帮助被告解决户口问题,否则不同意减少被告的抚养费。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在未结婚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2日生育被告吴沐锦。被告母亲吴晓梅于2014年3月4日起诉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自2014年3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吴沐锦抚养费5000元,至吴沐锦18岁止。如遇吴沐锦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教育费用由原告全额承担。之后,原告按约履行至今。现原告诉请减少抚养费,每月支付800元。还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7364元,还是云南景太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出生证、户口册不能证明原告的婚姻及子女情况。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父亲,有抚养被告的责任和义务。其每月支付被告5000元抚养费是在法院调解过程中自愿承诺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其收入比原来有所减少和其还有其他孩子需要抚养的确切证据。支付银行房屋按揭贷款也不是减少孩子抚养费的理由。因此,对原告要求减少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皓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莉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