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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军与陈泽彬、成都顺昌恒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陈泽彬,成都顺昌恒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06号原告王军,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露,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旭,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彬,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成都顺昌恒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张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远武,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s,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长江,男,1993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军诉被告陈泽彬、成都顺昌恒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恒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勇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林旭,被告顺昌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远武,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泽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4年5月18日1时37分许,被告陈泽彬驾驶被告顺昌恒达公司所有的川A*****号车沿彭州市成德大道由成都往德阳方向行驶,行至濛阳镇什新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号车相接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2014年5月29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泽彬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川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泽彬与被告顺昌恒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504.75元、后续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误工费16426元、护理费12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60元,品迭原告自负的损失后,被告陈泽彬与被告顺昌恒达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8616.33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陈泽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顺昌恒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顺昌恒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医疗费同意按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其余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相同。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且要求按5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时37分许,被告陈泽彬驾驶被告顺昌恒达公司所有的川A*****号车沿彭州市成德大道由成都往德阳方向行驶,行至濛阳镇什新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号车相接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2014年5月29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泽彬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8月20日,原告所受之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泽彬系被告顺昌恒达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川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顺昌恒达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05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被征地拆迁,现属于城镇居民户口,并在城镇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原告之女蒋某生于2008年4月2日,依靠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扶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有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11份、门诊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有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被征地拆迁,现属于城镇居民户口;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原告之女蒋某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460元;有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单抄件,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有被告顺昌恒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顺昌恒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5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抄件1份,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有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之父王功伦与原告之母魏永华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因王功伦与魏永华均有社保,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人,故王功伦与魏永华不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对原告所提交的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及村委会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被告陈泽彬系被告顺昌恒达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顺昌恒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责任比例问题。原告王军和被告陈泽彬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违法驾驶,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泽彬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被告陈泽彬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王军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川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费用。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被征地拆迁,属城镇居民户口,并在城镇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确定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正式票据,确定为32554.46元。对自费药的费用,其扣除比例因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故本院根据本案实情,酌定按15%的比例扣除,即扣除自费药4883.17元。②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30元(30元/天×31天)。④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20元(20元/天×31天)。⑤误工费,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333.65元(52331元/年÷365天×93天)。⑥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同级护理报酬80元/天计算,为2480元(80元/天×31天);⑦交通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⑧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原告之女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05.8元(16343元/年×12年×10%÷2人)。以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4541.8元。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鉴于本案的案情,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⑩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460元。以上损失合计115319.91元。自费药4883.17元及鉴定费146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王军与被告顺昌恒达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即由被告顺昌恒达公司承担4440.22元[(4883.17元+1460元)×70%],原告自行承担1902.95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82755.4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72755.4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6221.29元(115319.91元-4883.17元-1460元-82755.45元),应由被告顺昌恒达公司与原告王军按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顺昌恒达公司承担18354.9元(26221.29元×70%),原告王军承担7866.39元。被告顺昌恒达公司承担的18354.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给付。品迭被告顺昌恒达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5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还应向被告顺昌恒达公司给付7609.78元(12050元-4440.22元),向原告给付83500.57元(82755.45元+18354.9元-10000元-7609.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军83500.5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成都顺昌恒达物流有限公司7609.78元;三、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元,由原告王军负担176元,被告成都顺昌恒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成都顺昌恒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勇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普发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