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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秦文禄、秦欣月、孙丽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丽娟,秦欣月,秦文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马文海,新疆宏泰博峰建筑安装公司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敦,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娟,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玛依拉·吾买尔,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兵,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欣月(系孙丽娟之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油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玛依拉·吾买尔,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兵,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文禄(系孙丽娟之子),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玛依拉·吾买尔,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兵,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博峰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丽娟、秦欣月、秦文禄因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敦,被上诉人孙丽娟、秦欣月、秦文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玛依拉·吾买尔、王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博峰公司与明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博峰公司承包了明爆公司位于五彩湾炸药库工程。博峰公司项目经理周成宪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周成宪将其中的水、电、暖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田茂华。2013年5月,秦举在博峰公司承包的五彩湾炸药库工地从事刷油漆工作。5月9日,秦举因病被送往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救治,在救治过程中死亡;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秦举死亡原因为急性喉炎伴喉头水肿、肺部感染、肺出血、支气管腔内充满红细胞导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在抢救秦举过程中,博峰公司向秦举家属(即孙丽娟、秦欣月、秦文禄)支付了3万元。工作期间,秦举的工资由田茂华具体负责发放。2014年5月4日,孙丽娟、秦欣月、秦文禄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米劳人仲字(2014)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秦举与博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博峰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博峰公司属于建筑施工单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田茂华,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博峰公司与秦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秦举从事的是博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是其业务组成部分,秦举受其劳动管理。博峰公司与秦举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确立条件,故对博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博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博峰公司与秦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博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秦举受田茂华雇佣,在我公司五彩湾工地干活,受田茂华管理,由田茂华发放工资,故秦举与田茂华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秦举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与秦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孙丽娟、秦欣月、秦文禄共同答辩称,秦举在博峰公司的工地上工作,在工作期间因病死亡。事后,博峰公司给我们3万元赔偿款,故秦举与博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博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案事实的认定,有证人证言及诊断证明、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博峰公司与秦举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博峰公司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用工主体的自然人田茂华,对于田茂华招用的工作人员秦举,博峰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依法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故博峰公司认为其公司与秦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博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晴代理审判员谢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