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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春军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李大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军,某某保险公司,李大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赵春军,男。委托代理人李久家,丹东市元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乙娟,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壮,男。原告赵春军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李大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炎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军委托代理人李久家、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乙娟、被告李大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8时,被告李大壮驾驶辽FH63**号小型客车,行至交警大队前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驾驶的辽FH33**号普通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大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5962.68元,被告李大壮已给付800元;诊断书载明,休治4周。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962.68元、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19天)、误工费5170元[110元×(19+28天)]、护理费1821.72元(95.88元×19天)、交通费76元(4元×19天)、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4258.40元。辽FH63**号小型客车由被告李大壮驾驶,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4258.40。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辽FH63**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均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132.54元;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事发前12个月工资表,故对误工费有异议,同意按原告户口性质每天给付36.15元;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李大壮辩称,涉案车辆系东港市交通警察大队所有,事发时由我驾驶,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事发后我已给付原告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8时,被告李大壮驾驶辽FH63**号小型客车,行至交警大队前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驾驶的辽FH33**号普通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大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5962.68元(住院费5091.58元+门诊费871元),被告李大壮已给付800元;诊断书载明,休治4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义胜护理,赵义胜无固定收入。原告系东港市宏宇彩钢加工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293.33元[(3300+3500+3080)÷3]。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962.68元(其中超医保用药132.54元);2、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19天);3、误工费5159.60元(3293.33元÷30天×(19+28天)];4、护理费1821.72元(95.88元×19天);5、交通费76元(4元×19天),合计13248元。另查,事发时,辽FH63**号小型客车由被告李大壮驾驶,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护理人身份证、东港市宏宇彩钢加工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表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大壮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涉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李大壮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其余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照准。原告对其从事的工种、收入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此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车辆损失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该项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超医保用药及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13115.46元(13248-132.54);被告李大壮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2.54)元,因其已垫付800元,故被告李大壮先行垫付的赔偿款余款667.46元(800-132.54)应视为在保险限额内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其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12448元(13115.46-667.46);二、驳回原告赵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李大壮承担60元,被告李大壮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