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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琳诉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626号原告张琳,徐州市妇幼保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屈庆功,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艳华,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彭城南路382号。法定代表人XX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斯玉,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琳与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的委托代理人屈庆功、周艳华,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琳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签订了购买天成国际广场1幢1单元2117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所有购房款694524元。另,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违约未能履行,期间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催促交房,但是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被告违约时间已长达三年之久,原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在同等地区重新购买相同用途及面积的房屋,需要多支出房屋价款约7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694524元,判令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直至实际返还房款之日,以购房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返还房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理由是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权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如期交房,被告应按已收房款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而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在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根据最高院关于商品房司法解释,应当适用一年的除斥期,现原告提出解除权,显然超过一年的时间,所以原告第一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第二项主张,是基于解除还是违约不明确。关于要求赔偿损失,因为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所以该项请求也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成国际广场1幢1单元2117室的商品房,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9300元,总金额为694524元”;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即本案原告)于合同签订前付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余款人民币叁拾肆万肆仟伍佰贰拾肆元整于2010年2月16日前付清”;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即本案被告)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出卖人按照累计已收房款金额自约定交付日起向买受人支付延期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50000元首付款,并于2010年3月4日交付剩余购房款344524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交房义务。但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动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契税完税证明、律师函邮件查询单,被告提供的企业变更名称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额购房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动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出卖人迟延交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交房义务,系属持续违约状态,期间亦未催告原告行使解除权,因此原告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为自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一年内,即至2015年9月24日止,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解除权已过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琳与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195887)。二、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琳购房款694524元,并赔偿原告张琳利息损失(以694524元为基准,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元,减半收取为6490元,由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鹿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