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某甲),男,汉族,1986年5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由本��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轻)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敖伦布拉格镇瑞香阁烧烤店五号雅间内与被害人郭某(即郭某某)等人喝酒时,用酒杯将被害人郭某面部,肘部击伤。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郭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进行了妥善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的犯���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郭霞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人宋某某、曹某某(即曹某)、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阿左)公(伤)鉴(法)字(2014)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供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积极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图 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萨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