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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50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江西省信丰县(均自报)。2014年4月8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盗窃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赖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来福园18号楼下,趁无人之机,盗去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2014年5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赖某去到上述来福园17座梯口,趁无人之机,盗去被害人姜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0.0元)。2014年7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赖某去到上述来福园13座2梯楼下,趁无人之机,盗去被害人吕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0元)。随后,被告人赖某在驾驶上述电动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小区保安人赃并获。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照片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承认第二宗控罪,否认其他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赖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来福园18号楼下,趁无人之机,盗去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2014年5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赖某去到上述来福园17座梯口,趁无人之机,盗去被害人姜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0.0元)。2014年7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赖某去到上述来福园13座2梯楼下,趁无人之机,盗去被害人吕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0元)。随后,被告人赖某在驾驶上述电动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小区保安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7日12时左右,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来福园18座楼下,锁上车头锁和防盗锁,然后就外出工作。到了18时左右,其回到家经过时,还见到电动自行车在的。18日6时45分,其出门工作时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损失约1500元人民币,没有发票,只有收据。由于其赶时间上班,事后才来报警,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地方有视频监控。其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是一辆白色华南牌电动自行车,电机号:1310180049,车架号:1308000899,该车是其于2014年3月份以1700元人民币购买,现约9成新,约价值1500元,该车车身为白色,车头有一个白色的车头篮,车型为自行车款。当时其锁上了一把红色u型的防盗锁,防盗锁也不知道被丢到哪里去了。经被害人郭某辨认,视频监控中被告人赖某推着的电动自行车就是其被盗窃的车。二、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8日13时30分,其将一辆阿米尼红色才子48v小岛电动车停放在番禺区市桥街来福园十七座梯口,当时其锁好防盗锁就回住处,后到16时下楼取车时就发现电动车被盗窃,于是到派出所报案。其被盗窃一辆阿米尼红色才子48v小岛电动车,车架号24921307060309,电机号130719669,于2013年10月7日购买,价值1550元,现有8成新,价值1200元,有发票的,但发票上写500元。该车车头有一个粉红色的车头篮,车身是红色的,车尾是白色。没有加装其它部件,没有上其它大锁,其只锁了电动自行车自带的电子锁。有监控录像见到盗窃过程。经被害人姜某辨认,视频监控中被告人赖某推着的电动自行车就是其被盗窃的车。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6日晚上21时左右,其将电动车停放在市桥街捷进中路13号来福园13座2梯楼下,当时已经锁好防盗锁。一直到第二天早上8时左右,其下楼去取车的时候,就发现其的电动车不见了,之后其就马上跟小区的保安说。大约十分钟左右,保安就帮其在来福园12座楼下找到其的电动车,当时电动车的防盗锁已经被剪断了,之后其就报案。其的电动车是一辆白色的愉途电动车,车型:美云,电动机号码:spd0148v240w1614051939,车架号码:48vzs1403032287,该车在2014年6月12日购买,当时购价1700元,现约有九成新,现价1500元,有发票。据小区保安说,他们已经抓到了一名偷车嫌疑人。该车车身为全白,车头有一黑色车头篮。其当时看到防盗锁(一条大铁链)被剪断了,被放在车的地下。经被害人吕某辨认,视频监控中被告人赖某骑着的电动自行车就是其被盗窃的车;并对其被盗窃缴回的电动车进行了辨认。四、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来福园小区保安班长,2014年7月17日5时,其上班当值。到了7时许,其通过监控发现一名男子背着书包在来福园内逛,其认得此男子是其监控录像记录涉嫌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人,于是就安排保安堵截他。过程中他企图逃跑,但是被其等人按住,之后其就通知派出所人员到场。后来翻查监控发现该男子于5时30分许进入来福园,之后该男子推着一辆电动自行车从13号楼走到来福园10号楼下的楼梯间。进楼梯间后,没有推着车就走出了来福园。到了6时30分许,该男子又进入来福园,他发现来福园后门锁住了,醒觉是被发现,之后就被其等保安抓住。该男子年约30多岁,短发,当时身穿黑色圆领短袖上衣,穿一条短裤。该男子撬锁的地方(来福园13号楼)没有监控,所以没有记录撬锁的过程,但是其他摄像枪记录下该男子从13号楼推着电动自行车到10号楼楼下藏起的过程。他推着的电动自行车不是属于他的,后来该车的车主在其通知后也来到派出所备案了。而且其认得该人是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的,2014年7月5日,他在康富花园业兴大厦l楼盗窃了其妻子谭某容的电动自行车,其之后看过监控录像,一直认着该人的样子。5时30分他是背着一个书包进来的,该书包去向不明。其妻子谭某容于2014年7月5日在康富花园业兴大厦被盗一辆电动车没有监控录像。其工作的来福园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8日被盗电动车都有监控录像,因为来福园与康富花园业兴大厦很近,其认为是同一人所为,所以其就讲在来福园偷车的人也是偷其妻子电动车的人。经证人李某甲辨认,本案被告人赖某就是盗窃电动车的人;并对被告人被抓当天盗窃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辨认。五、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来福园管理人员,2014年7月17日早上6时多,其在番禺区市桥街来福园小区内,经过查看小区内的监控录像资料发现有一个男人在早上5时35分左右在小区的13座楼梯间处盗窃了一辆黑白色的电动自行车,然后这个男人就开着电动自行车在小区内转圈,后来发现有小区的保安人员时,他就将电动自行车开到小区10座楼楼梯间内。之后,这个男人就离开了。到了早上6时50分左右,偷车的那个男人再从小区前门入小区内,正好在前门碰着其,而这个男人就问其:“你在这里东张西望是做什么的”。其讲:“随便看一下”。其再问他:“你也在这里做什么”。那男人讲:“我也在这里看一下”。其再问他:“你是便衣警察吗?”他讲:“是的”。其就问:“你是富华派出所的便衣警察吗”。他讲:“是的”。其对他讲:“那就多谢你来巡查”。之后这个男人准备走了,其就叫他拿出证件出来,但他没有拿证件出来,最后其就和李某甲一起将这个偷车的男人抓住了,并打电话报警。其是通过看监控录像见到他在小区13座楼下的楼梯处偷的,没有看见是如何开锁。那个偷车的男人在偷车时和其等人抓他时的衣着是相同的,身穿一件黑色圆领衫,穿一条短裤。这个男人平时也来过小区内。其认得该男子。其小区不用登记,可以随便出入。经证人李某乙辨认,本案被告人赖某就是偷电动自行车的人;并对被告人被抓当天盗窃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辨认。六、被害人吕某、郭某、姜某提供的购车单据证实电动车所有权的情况。七、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于2014年7月17日在被害人吕某处调取电动车一辆,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八、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8日被告人赖某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14日。九、富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康富花园和来福园两小区属同一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没有来福园小区出入口的视频录像。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电动自行车一辆(小岛才子48v,姜某),价格为人民币1090元;电动车一辆(愉途美云型,吕某),价格为人民币1670元;(郭某)电动车因达不到价格鉴定要求不予估价。十一、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三宗盗窃车辆的经过。十二、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环境及赃物的情况。十三、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情况。十四、被告人赖某供述,2014年7月17日早上5时30分,其从汀沙村住处到附近的公园做运动,到了6时30分左右,其走路到捷进中路来福园楼下的早餐店吃早餐,由于早餐店还没开门,其就穿过来福园走回汀沙村,当其走到来福园小区里时,有一名男子怀疑其偷东西,他叫来小区的保安,就把其抓住了。当时其在小区内是想经过小区回汀沙村,其只是自己一人进去,因为汀沙村那边的出入口没有开门,于是其返回捷进路那边出去回汀沙村。被抓时,其穿一件黑色圆领短袖衫,衫的前胸位置有一个黑绿色的图案,内容不清楚,着一条灰色短裤,穿一双棕黄红色鞋,身上有自己的财物,一副眼镜、钱、一条珠链和一台手机,没有其他工具。其前段时间没有进去该小区。在这之前,其有进入来福园小区,其每天吃早餐都有入过来福园小区。其经常过来来福园,但是具体经过的时间其也记得不太清楚,没有在来福园做违法犯罪的事情。对于录像资料看到其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28日到来福园内搬运的电动车,最后开走,那是其放在那里的电动车。2014年7月17日凌晨6时30分许,因为其自己于2014年7月15日刚买的电动车停放在来福园小区停车场,所以其就从汀沙公园到来福园,从来福园大门进入去拿其的电动车,其从来福园停车场驾驶其的电动车大约前行了100米,看到来福园另外一个门没开,所以就将其电动车停在来福园一栋楼下步行离开。在附近吃了早餐后大约早上7时许,其返回来福园准备开走其电动车时,看到一名男子在保安亭附近走动,其问他:“你干嘛,是不是偷东西啊?”然后他就和一名保安以怀疑其盗窃电动车为由将其抓获。其的电动车是其于2014年7月15日14时许在汀沙村二大街向一名男子以人民币500元购买的二手车,无发票等,该车在其被抓时还放在来福园一栋楼下,没有上锁。其于3月8日从江西来番禺,后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于4月8日释放后其便回了江西,后又于5月18日来到番禺市桥,于6月28日回江西,后于7月15日又来番禺市桥。被告人赖某对监控视频三宗盗窃的截图照片中其本人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赖某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对于被告人对第一、三宗盗窃的辩解,有被害人证实电动车被盗;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指证通过视频一直监控被告人盗窃、离开的过程,被害人亦对自己被盗的车辆进行了辨认;并有监控录像相印证,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吻合。被告人提出电动车是其自己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吕某证实7月16日晚骑电动车回家放在楼下,而被告人则供述在7月15日已购买了该车,其辩解明显与本案证据不符;况且被告人早期供述被抓前没有进去来福园小区,没有盗窃车辆,后期又供述经常出入该小区,直至庭审时又承认第二宗盗窃车辆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反复不稳定,其辩解不可信。结合被告人曾有盗窃的前科劣迹,本院采信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赖某非法所得的电动自行车,予以发还被害人郭某冰、姜某玲(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文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郑梓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