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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金,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刘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0时许,刘×(另案处理)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京Q×××)在火寺路上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西×村×路口时,与肖×(男,31岁,贵州省人)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京N×××)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停车。后被告人周×驾驶京Q×××小型轿车从马路中间行驶至路边。被告人周×后被查获。经检验,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4mg/100ml。庭审中,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或免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周×的供述,证人肖×、刘×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