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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金纺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欧诗顿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金纺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欧诗顿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金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冯坚和。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佛山市欧诗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罗建文。原告佛山市顺德金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欧诗顿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156796.4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6796.4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为5338.84元,之后另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确实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原告加工的布匹有三个花型存在阴阳色和套色不到位等质量问题,被告曾先后发过四次传真告知情况,原告的经理也曾到被告公司查看并承认质量问题。当时为了减少损失,双方约定先将布匹做成衣服给客户打折销售,货款支付另行约定。目前由于客户尚未销售完该批货物,双方未进行结算,故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加工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均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加工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收货后月结60天,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对原告加工的产品如有质量异议,应在7天内提出,超过该期限或者被告开裁视为原告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3.2014年6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24张,证明截止至2014年6月4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加工款168082.38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传真打印件一份,证明在2013年11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面料有质量问题,原告需赔付1839.2元给被告。2.传真打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面料有阴阳色套不到位的问题。3.传真打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面料有问题,双方进行沟通,为降低损失,原告公司经理也过来被告公司查看,但是原告没有进行处理。4.传真打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有多条布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原告没有书面答复。5.汇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陆续汇款给原告支付加工费,已经支付19万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后仅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11285.94元,尚欠156796.44元的加工费没有支付。经审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予以推翻,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关于商品打折的约定,可以印证原告加工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布匹交由原告进行印花加工。结算方式采取付款出货和月结60天,货品如有质量问题须在签收货品7天内提出并共同协商处理。原告业务主管李正钰代表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确认。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印花部发送传真告知其加工印花的PY19花型底面全部染上颜色,该布作废不能生产大货;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印花部李正钰经理发送传真告知其加工印花的PY01-1花型,有阴阳色和不套位现象,因货期紧被告尽量用,如果客户不接受由原告负责;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印花部李正钰经理发送传真告知其加工印花的PY01-1花型,再次有阴阳色和不套位现象,经与客户协商接受出货,但要销售完后才能结账,所以加工费暂时不能与原告结算;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印花部李正钰经理发送传真告知其加工印花的PY01-1花型,因存在阴阳色和不套位现象,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进行了避裁制衣,但因客户要求打折代销,所以加工费要等客户销售完(2014年10月底)才能与原告结算。四次传真,被告均在传真件上标注“收到2日内签字回传,不回传当默认”字样。2014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上签名盖章,确认尚未支付原告印花加工款168082.38元,计划于2014年10月前分五批付。并注明:“余有问题的客户要打折的,我们再商量打折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曾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和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汇款10000元和1285.94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尚有156796.44元加工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加工协议、送货单、还款计划等,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56796.44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被告自愿承诺于2014年10月前付清加工款,现该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约定予以履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款156796.4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还款计划没有明确约定分期还款金额及具体分期时间,仅约定于2014年10月份前清偿,故本院仅支持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印花加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并未对该质量问题达成书面一致的处理意见,且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不支付加工款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可就印花加工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欧诗顿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金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56796.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6796.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金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71.35元,财产保全费1330.67元,合共3102.02(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金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02元,被告佛山市欧诗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文锋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