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勇与被上诉人王翔宇、原审被告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勇,王翔宇,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勇,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翔宇,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回族。原审被告刘云,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回族。上诉人谢勇因与被上诉人王翔宇、原审被告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勇,被上诉人王翔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5日刘云向王翔宇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月息3%,刘云用其所有的惠农区红果子镇广汇加气站30%的股权做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借款抵押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如果刘云逾期还款,按每日1000元违约金加收利息。谢勇作为刘云借款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同日,王翔宇通过中国银行电汇给刘云56万元,王翔宇的妻子海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刘云41万元,合计97万元,王翔宇扣除当月利息3万元。2012年10月15日至今,刘云通过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转账的方式共计返还王翔宇19万元利息。现借款已到期,刘云并未按约定返还王翔宇借款,王翔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云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利息36万元,由谢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云向王翔宇借款100万元,但王翔宇实际只付给刘云97万元,故双方的借贷金额应以97万元为准,利息亦应以97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月息为3%,王翔宇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计算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具体数额应为97万元×6%÷12个月×4倍×18个月=349200元。因刘云已向王翔宇返还19万元利息,故刘云还需返还王翔宇本金97万元,利息159200元。谢勇自愿为刘云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谢勇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6个月,王翔宇于2014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处于谢勇的保证期间内,谢勇应对刘云借款的本金97万元、利息159200元向王翔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云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王翔宇借款本金97万元、支付利息159200元,合计1129200元;逾期由谢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云追偿。案件受理费8520元,由刘云、谢勇负担。谢勇上诉称,原审判决尚未查清谢勇、刘云返还王翔宇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导致判决错误。谢勇与刘云向王翔宇返还的利息数额远不止19万元。刘云、谢勇还通过农业银行、工行、石嘴山银行等多家银行向王翔宇及其妻子还款,数额至少还有15万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刘云支付王翔宇利息159200元”的内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王翔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经返还的数额为19万元。刘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谢勇为证实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明细清单一份8页。证实除之前返还王翔宇的19万元外,刘云还返还王翔宇112000元。王翔宇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王翔宇、刘云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刘云另外返还王翔宇利息112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刘云除之前返还王翔宇的19万元外还返还王翔宇112000元,且王翔宇认可收到此款项。从刘云尚欠王翔宇借款利息159200元中扣除已返还的112000元,刘云还需向王翔宇返还借款利息47200元。故刘云应当向王翔宇返还借款本金97万元、利息47200元,共计1017200元,谢勇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谢勇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依法予以改判。刘云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刘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王翔宇借款本金97万元、支付利息47200元,合计1017200元;逾期由上诉人谢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谢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刘云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4元,合计12004元,由原审被告刘云、上诉人谢勇负担8978元,被上诉人王翔宇负担3026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审被告刘云负担。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俊英审判员 李泽林审判员 魏聪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