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4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秀概与邓龙春,邓得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4160号原告李秀概,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国键,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超,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得超,男,194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邓龙春,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治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昌炎,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秦郁艳,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甫勤,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李秀概与被告邓得超、邓龙春、张昌炎及第三人郭甫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圭林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概的委托代理人涂国键、涂超及被告邓得超均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邓龙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平均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邓龙春及被告张昌炎的委托代理人秦郁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第三人郭甫勤仅参加了第一次诉讼,第二次诉讼第三人郭甫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概诉称,2013年,被告邓龙春所属房屋欲出售。经被告邓得超找原告商量买卖房屋之事,促成原��购买被告邓龙春位于开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屋,并约定购房款12万元、2014年5月份交房。之后,原告向被告邓得超支付了购房款12万元。但后来,被告邓龙春擅自将已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又转卖给了第三人郭甫勤。而被告并没有将已收取的购房款12万元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邓龙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得超辩称,当时被告邓得超在那里搞安全检查,签协议时被告邓得超未在场,但被告张昌炎承认12万元,只是补的钱要归被告张昌炎。原告诉称的房子是否卖给了第三人郭甫勤,被告邓得超并不知晓。原告的12万元是打给被告邓龙春的。被告邓龙春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是由被告邓龙春出卖给原告的属实,但未约定交房时间。但原告诉称的房屋由被告邓龙春买��第三人郭甫勤,不是事实,而是其合伙人被告张昌炎卖的,且被告张昌炎承认出现问题由其处理。被告张昌炎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是由被告张昌炎卖给了第三人郭甫勤,且房屋钥匙已交。第三人郭甫勤称,原告诉称的房屋是卖给了第三人郭甫勤。当时担心购买该房屋会扯皮,但对方说放心有手续。现在只欠1万元,且房屋钥匙已交给了第三人郭甫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邓龙春、张昌炎签订《合伙协议书》,决定合伙投资建设开县某某镇某某村巴渝新民居项目。待二人投资建成房屋后,便对外以“开县某某美丽乡村集中居住点”的名义对外销售。2013年7月5日,被告邓龙春分得开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屋。之后,被告邓龙春委托被告邓得超帮其卖房。2013年8月2日,被告邓得超便收取了原告李秀概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12万元,随后被告��得超便将该款转给了被告邓龙春。2014年5月5日,被告张昌炎将前述房屋卖给了第三人郭甫勤一方,并与之以《某某村集中居住点房屋代建补偿协议书》的形式形成了购房合同。之后,在第三人郭甫勤交付款项后,被告张昌炎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了第三人郭甫勤。2014年9月21日,被告张昌炎向被告邓龙春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邓龙春在某某镇销售的一套住房所收款12万元,由被告张昌炎处理。以外的款项由被告邓龙春自己处理。”另查明,被告邓龙春、张昌炎在其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约定,“合伙人双方共同推举张昌炎为合伙项目的负责人;合伙存续期间,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人共同的财产;合伙人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法共同管理和使用”。二人合伙至今,其合伙账目仍未清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合伙协议书》、���某某村集中居住点房屋代建补偿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应具备书面契约等要件。但是,本案原告李秀概向被告邓龙春购买的房屋,双方并未为此签订房屋买卖的书面契约。因此,双方所称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在确认双方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后,被告邓龙春收取的原告12万元,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邓龙春应将该12万元返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张昌炎系被告邓龙春的合伙人,双方在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购房行为系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所为的情形下,依据双方《合伙协议书》中的约定“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人共同的财产”、双方合伙账目仍未清算的现状及被告张昌炎向被告邓龙春出具的承诺书,应当认定原告的购房行为系双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张昌炎应对被告邓龙春所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另外,被告邓龙春向原告出售的房屋,又被被告张昌炎出售给了第三人郭甫勤一方,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邓龙春、张昌炎应基于被告张昌炎的过错行为,连带赔偿因占用原告交付的12万元而使原告产生的损失。其损失的计算,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并自双方行为发生的次日起(即2013年8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至于被告邓得超及第三人郭甫勤,因被告邓得超系被告邓龙春委托卖房的人,故其责任应由委托人被告邓龙春承担;而第三人郭甫勤,原告并未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故不属于本院在本案中审查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秀概与被告邓龙春之间的购房行为无效。二、被告邓龙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秀概12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20000元的利息进行确定)。三、被告张昌炎与被告邓龙春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秀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邓龙春、张昌炎连带负担(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向圭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