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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9年6月20日,汉族。因滋事于2014年7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2年5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晚上9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CQG0**号黑色小轿车,沿新安县新城磁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区建行附近路段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沿磁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甲驾驶豫CCD6**号二轮摩托车(乘坐耿某某)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李某甲、耿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后经司法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重伤,耿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于2014年9月23日,李某某家属一方与受害人李某甲、耿某某一方分别就伤情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取得受害方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耿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肇事车辆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研究记录,在逃人员信息表,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和收款条,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窦甫周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