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二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武月明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月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0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月明,江苏省金坛市人,个体瓦工,现暂住江苏省金坛市。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被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收购赃物,于2010年4月被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0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月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9月到10月间,被告人武月明在金坛市金城镇范围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电瓶2组,合计价值人民币36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武月明在金坛市金城镇北站宾馆东边的台球室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管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740元。2、2014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武月明在金坛市金城镇北站西门岗亭后,乘隙窃得被害人仲某电动自行车上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20元。3、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武月明在金坛市金城镇北站西门岗亭后,乘隙窃得被害人吴某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武月明的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500元,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武月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月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管某、仲某、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潘同庆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4)022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金坛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武月明的前科情况,有本院(2012)坛刑二初字第0204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边城监狱释放证明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武月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武月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月明属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月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武月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武月明的亲属能代为部分退赃,可视为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武月明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