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商)初字第1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新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新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3725号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村委会西侧200米。法定代表人杨荣贵,总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万正广场1号楼。法定代表人邬建国。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宏业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酒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城酒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宏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合同为其与被告新城酒店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东方宏业公司负责按照被告新城酒店公司认可的样板或图片来提供家具产品,合同附件清单约定了产品的具体规格,且备注中对产品的基材等进行了具体约定,根据该合同的内容,该合同的性质为定作合同,定作合同系承揽合同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东方宏业公司的住所地为加工行为地。本院作为该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告东方宏业公司到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新城酒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