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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东兴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东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明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琳,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娟,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莉,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东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新民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琳、被上诉人杨东兴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娟、杨莉到庭参加诉讼。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铜劳人仲字(2014)第7号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得到了杨东兴的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杨东兴在工作期间未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致使原告无法为其办理相关手续。请求:①判决原告不向杨东兴支付赔偿金10000元;②判决原告不为杨东兴办理社保手续补交社保费用;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东兴答辩称,本人的离职是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门劝辞的结果,并非本人自愿,显然是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且无合法理由,应当支付赔偿金。在本人工作期间,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给本人办理社会保险,应当补办并补交社保费用,但鉴于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办理社保的情况下,本人自行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居民医疗保险,并交纳了养老保险费23158.99元及医疗保险费849元,该费用应由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人同意不再办理工伤保险。根据铜川市失业保险金领取办法规定,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承担未办理失业保险的损失7830元。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招录被告至其公司合同预算部从事土建造价工作,任工程造价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工资5000元。2011年度被告因工作成绩突出被公司评为“岗位之星”。2012年10月至12月工资为5050元,2012年多发一个月工资为5000元,2013年1月-3月工资为5050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013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人事部门劝辞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当天办理了交接手续。嗣后,被告向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5月6日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自行缴纳了2010年3月至2013年5月养老保险金23204.7元、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医疗保险金849元。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表现良好,原告无法定事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依法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被告未转移社保手续,致使原告无法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的理由无证据支持,被告已自行缴纳了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3204.7元、医疗保险金849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被告的辩称理由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起诉的请求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相悖,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东兴赔偿金10000元。三、原告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东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共计24053.7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判决:1、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0000元。2、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4053.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是协商解除,并非上诉人单方违约解除,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2、被上诉人在入职上诉人岗位之前已经自行缴纳了养老及医疗保险,此间,被上诉人也没有将社保转入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在岗期间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若向其赔付,但这个费用中应当有一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由上诉人全额负担不当。4、就社会保险待遇部分,杨东兴仲裁时请求补办社保手续,一审判令支付社保费用,超出了诉讼请求。原审认定有误,请求公正判决。杨东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对杨东兴在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入职及离职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东兴申请仲裁的具体请求为:①要求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0元;②要求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补办其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③要求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④要求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补发的代通知金5000元。2014年5月6日,铜川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内容为:①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②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保手续并补交相应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的社保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令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杨东兴支付10000元赔偿金是否正确。2、一审判令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杨东兴支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4053.7元是否正确。3、一审是否超出了诉讼请求。一、关于一审判令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杨东兴支付10000元赔偿金是否正确问题。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招录杨东兴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际用工已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杨东兴离职并非因劳动合同期满的正常离职。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称其与杨东兴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根据杨东兴提交的证据《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离职原因为“公司人事部劝辞”,即杨东兴离职是在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协商解除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杨东兴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根据杨东兴在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和工作标准,判令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杨东兴10000元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判令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杨东兴支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4053.7元是否正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该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其按照上述规定为杨东兴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杨东兴未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所实际参加的是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分别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其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证据,因此就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比例无法确定,个人应承担部分无法析出,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所称杨东兴应当承担个人缴纳部分没有具体比例和数额,对其该上诉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对于杨东兴在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3204.7元、医疗保险费849元判由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并无不当。三、关于一审是否超出了诉讼请求问题。尽管杨东兴在仲裁时请求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补办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仲裁也据此作出裁决。但在一审诉讼中查明,杨东兴自行办理了养老及医疗保险,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在一审答辩中,杨东兴明确要求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向本人返还。由于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未交纳社保费用,劳动者自行交纳了社保费用,代替用人单位履行了部分义务,就该费用的承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是社会保险争议,而属于普通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对此直接作出处理并不违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判决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一审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记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勇审 判 员  梁兴旗代理审判员  寇雪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