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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县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秀红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45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临颍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8月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8时许,在许昌县将官池镇石庄村王某丁家大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姐王某甲、其妹王某乙因赡养老人问题和其兄王某丁、其兄嫂李某某、其侄王某丙发生争执,继尔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手持柴火棍击打被害人王某丙鼻部,致被害人王某丙鼻部双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发生是因赡养老人问题引发的,被害人首先将被告人推倒在地,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眼镜被打掉到地上,看不清楚,才拿起棍子自卫致王某丙受伤。且被告人现在非常后悔,认罪态度较好,也愿意赔偿,但因家庭较为困难才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综上,考虑整个案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8时许,在许昌县将官池镇石庄村王某丁家大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姐王某甲、其妹王某乙因赡养老人问题和其兄王某丁、其兄嫂李某某、其侄王某丙发生争执,继尔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手持柴火棍击打被害人王某丙面部,致被害人王某丙鼻部双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2014年6月28日晚上吃过晚饭后因为赡养父母的事情,与其姊妹王某甲、王某某和其兄王某丁、其兄嫂李某某、其侄王某丙发生争执,吵着吵着就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其近视眼镜被打丢了,看不清楚,才开始拿棍子乱抡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了2014年6月28日晚上6、7点钟因为赡养其爷爷、奶奶的事情和其爸、妈与其三个姑姑(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姑王某某用柴火棍朝其胳膊、背上打,其就用手将王某某推倒在地,王某某站起来拿一根柴火棍朝其脸上打了一下,当时其鼻子流血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6月28日晚7点左右因赡养父母问题,与其三个妹妹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其大门口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王某某拿着棍要打其丈夫王某丁,王某丙遂用胳膊阻挡,王某某用棍朝王某丙身上打了几下,王某丙把王某某推倒在地,王某某站起来用木棍照王某丙面部夯了一下,王某丙鼻梁处流血的事实。证人王某丁证言与李某某的证言内容一致。6、证人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6月28日晚7点左右其正在王某丁家的堂屋东间里缠头发,听到有人吵架,出来看到王某某拿着一根柴火棍夯住王某丙鼻子的事实。7、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一致,均证实了2014年6月28日6、7点钟在其兄王某丁家大门口因赡养父母问题与其兄王某丁、其兄嫂李某某、其侄子王某丙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王某某从门口东边的柴火堆上抽根棍捣住王某丙鼻子的事实。8、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4)4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丙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派出所许县公(将)勘(2014)03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王某丙受伤的事实。10、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各一份。证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3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11、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派出所前科证明,证明经网上查询,未发现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犯罪记录。12、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二份,证明2014年6月28日晚19时许,该所接110指令到达现场,经了解,石庄村村民王某丁、李某某及儿子王某丙与王某丁的三个妹妹王某某等因为老人的赡养问题发生打架,经法医鉴定,王某丙双侧鼻骨骨折,所受伤情为轻伤。该局立案后多次通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王某某均未到案,2014年8月6日该所民警到临颍县石桥乡马后吴村王某某家,将其传唤到该所接受讯问。13、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所用工具柴火棍系从王某丁家大门东侧堆放的一堆柴火棍中随手而取,案发后现场已遭破坏,无法确认哪一根是其打伤王某丙所用的柴火棍。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晓燕审 判 员  史丰英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彦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