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郭峰、楼媚霞与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楼媚霞,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杭西行初字第120号原告郭峰。原告楼媚霞。委托代理人郭峰,身份同上。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郑仁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玥、蔡勇兴,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郭峰、楼媚霞(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称被告)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亦为原告楼媚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和蔡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2日,被告作出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17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称第41017321号处罚决定),内容为:2013年4月25日,被告接举报发现,原告在杭州市西湖区德加公寓西区23幢3单元101室(下称101室)南侧空地上搭建了木地板。经查,该木地板在2013年4月搭建,东西向长约8米,东侧宽约2.9米,西侧宽约3.06米,木地板西南侧呈外圆弧形状,北侧与房屋主体及阳台相连,东、西、南三面设置了木质围栏,围栏高约1.2米,该木质平台离地约0.2米,底部由木质框架支撑,木质平台面积合计约24平方米。原告在101室南侧空地上违法建设的行为侵害了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制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原告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被告提供的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下:1、现场笔录及示意图。证明案发地点、原告违法建设的事实及现场情况。2、现场检查(勘查)照片。证明案发地点、时间及现场情况。3、《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建设的时间及地点。4、《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征求认定意见联系函》。证明涉案构筑物未办理过规划许可手续。5、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证明101室产权人信息等情况。6、南都德加小区总图。证明小区工程设计情况。7、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8、见证人单位证明。9、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9,证明见证人身份情况。10、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公告。1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公告。证据10-11,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公告。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杭西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5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杭政发(2001)18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杭政函(2005)176号)、《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69号)。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对原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一、该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101室南侧空地属原告私家花园,原设计即为木地板,后因故拆除,原告现铺设木地板为恢复原样。根据《杭州市简易项目规划管理规定(试行)》规定,私家花园围栏、木地板未纳入需要审批项目。被告出具给杭州市规划局的《征求认定意见联系函》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在杭州市规划局未表明意见及法律法规未授权由其认定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建设的木地板和围栏为违法构筑物,并作出责令原告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违法。原告铺设木地板在2013年4月,而搭建木质围栏在2013年5月,非2013年4月。木地板平台离地0.8米,而非0.2米。二、原告的建设行为非“严重影响规划”,应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范畴。被告应根据规划部门的认定及处理意见作出处罚。规划部门未明确案涉建设是否属于违建,未认定本案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范畴。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1732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7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杭西政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就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辩称,2013年4月,被告执法队员接群众举报并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未经相关职能部门许可,擅自在101室南侧空地上搭建了木地板和围栏。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先后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送达等程序,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原告诉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17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3,陆坤元的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与见证人签字时间不符,真实性有异议;第二份笔录无异议。证据4,检查时间存在异议,没有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不能就证明建设行为违法,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6,不能证明木地板为原告后续建设,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3,陆坤元的询问笔录制作时间与签名确认时间虽不一致,但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表示联系函的落款时间2013年5月9日系笔误,应为5月10日,结合本案其他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在西湖区德加公寓西区23幢3单元101室南侧空地上搭建了木地板,并设置了木质围栏。2013年4月25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2013年5月1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文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101室南侧进行现场测量并拍照取证。查明,该木地板在2013年4月搭建,东西向长约8米,东侧宽约2.9米,西侧宽约3.06米,木地板西南侧呈外圆弧形状,北侧与房屋主体及阳台相连,东、西、南三面设置了木质围栏,围栏高约1.2米,该木质平台离地约0.2米,底部由木质框架支撑,木质平台面积合计约24平方米。2013年5月10日,被告发函给杭州市规划局征求认定意见,杭州市规划局反馈:该建设未在我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2013年6月18日,被告在《浙江法制报》上向原告公告送达《接受调查处理通知》。因原告未在要求的时间内接受调查处理,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9日被告分别向两位证人进行调查。被告根据上述调查,遂于2013年9月26日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2013年10月16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向原告公告送达,告知原告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拟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4年3月12日,被告作出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1732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5月29日在《浙江法制报》上予以公告送达。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1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杭西政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1732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0)145号《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第一条、第二条、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具有行使规划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该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被告认为原告的案涉行为属违法行为的理由,是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在101室南侧空地进行建设。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101室南侧空地搭建了木地板,并设置了木质围栏,有被告制作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被告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印证。被告提供的征求认定意见联系函中,杭州市规划局确认原告并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原告亦未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明其对101室南侧空地进行建设已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原告的行为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行为,侵害了城市规划许可法律制度,扰乱了城市规划的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事实的认定是行政处罚权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主体享有的处罚权,即同时包括调查取证权和违法事实的认定权。《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被告在规划部门表示原告的建设行为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方面,被告先后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询问等调查取证程序,且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确告知了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利。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西城法罚字(2014)第410173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峰、楼媚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峰、楼媚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代理审判员 林 阳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