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梁瑞英诉王付强、广州市佳裕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杨光林、陶树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英,王付强,广州佳裕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杨光林,陶树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梁瑞英,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明伟,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付强,男,汉族,住广西省。被告:广州佳裕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116-130号林安货运市场八街**栋*楼***号。实际办公地址: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新庄三路新庄村横坑社D栋。负责人:黄胜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科汇二街**号*******号。公司负责人:李晓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林,男,苗族,住云南省。被告:陶树芬,女,苗族,住云南省。原告梁瑞英诉被告王付强、广州市佳裕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裕祥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杨光林、陶树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瑞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伟、被告王付强、被告佳裕祥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杨光林、陶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瑞英诉称:2014年7月1日6时5分,原告驾驶二轮助力车沿阳江市325国道由阳江市肉联厂往阳���市方向行驶,至325国道219KM+300M处,遇杨广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由白沙往阳江市区同方向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两辆二轮机动车倒在慢车道上,原告与杨广云站在慢车道处协商,6时20分,遇王付强驾驶的粤AM80**货车由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粤AM80**号货车车头右前角与杨广云、原告及两辆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广云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公交字认字「2014」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付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广云和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2个小时后,原告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139天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临床诊断为:1、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损伤;2、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证;3、右肩关节、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5、顶枕部头皮血肿;6、高低密度脂蛋白血症。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注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建议全休四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治疗。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粤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符合被钝物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评定为交通事故类人身损害X(十)级伤残,因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因原告的家属要上班无时间护理,住院期间原告请人护理,每天支付护理费130元。经统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8094.41元(其中住院治疗费48081.91元,挂号费7元,其他费用5.5元);2、阳江中西医结合医院派救护车到现场救护并送原告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200元;3、误工费(计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12月8日):150元/天×(139天+21天)=24000元;4、护理费:130元/天×139天=18070元;5、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9天=13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亲梁诚和母亲林丽兰,其中父亲梁诚于1928年11月10日生,林丽兰于1933年6月15日生,2名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均计算5年):24105.6元/年×5年×10%×2=24105.6元;9、鉴定费:2500元;10、交通费:1445元;11、营养费5000元;上述11项合计207512.41元,减去被告广州佳裕祥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六被告还应赔偿194512.41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六被告共同赔偿194512.41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第三者50万和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2、两次的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原告以及杨广云为机动车的驾驶人,我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和杨广云在第一次事故中,可能造成伤害,对是否造成伤害恳请法院调取交警笔录,如果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受伤,对该医疗费用,我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由法院从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予以认定。对原告误工费的标准,我司认为原告按150元/天的计算是不充分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32598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照阳江市护工的标准来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我司刚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要重新提出鉴定申请,我司在十天之内提出书面的申请,如果十天之内没有提出申请,那么就由法院来核实。原告在��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调整为3500元为宜,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我司在十天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被扶养人及鉴定费的重新鉴定结果来认定,对原告的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的住所地跟医院是很近的,不可能产生1450元的交通费,我方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应调整为1000元。被告王付强辩称: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佳裕祥物流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涉案车辆粤AM80**在我司仅购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款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赔付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出险驾驶员的行驶证、驾驶证、车架钢印号等相关证件的真实性及有效期限,若相关证件过期或缺乏真实性,我司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另本案涉及另一名死者杨广云,请法院合理分配限额。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答辩如下:(一)对于医疗费34734元,我司对收款凭据和仅有的明细清单不予认可请原告提供与明细清单、收据相应的医疗发票,否则我司不予赔付。此外对于医疗费用,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限额内垫付10000元。(二)对于误工费11550元,原告要求过高,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单等,对证据的工作证明三性不予认可,若无其他证据证明,我司对于误工费用不用赔付。(三)对于护理费7700元,原告要求过高,且原告提供材料中医嘱没有注明护理需要,我司仅同意按照50元一天,按照住院期间天数计算,超出部分我司不予承担。(四)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原告要求过高,我司仅同意按照50元/天为标准赔偿,按照住院期间天数计算,超出部���我司不予承担。(五)对于交通费400元,请法院酌情赔付。(六)对于救护费用200元,我司认为应将其归入医疗费中以抢救费用计算。(七)对于诉讼费用,根据被保险人与我司签订的合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我司对此不予承担。被告杨光林、陶树芬无到庭及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梁瑞英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动机号:10072152,车架号:锈蚀)沿阳江市肉联厂往阳江市区方向行驶,于当天6时5分至G325线219KM+300M处左转弯时,遇杨广云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动机号:20137772,车架号:2100622)由白沙往阳江市区同方向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两辆二轮机动车倒在慢车道上,双方当事人站在慢车道处协商,6时20分时,遇王付强驾驶粤AM80**货车由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粤AM80**号货车车头右前角与杨广云、梁瑞英及两辆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广云当场死亡,梁瑞英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取证分析后作出郊公交字认字(2014)第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在梁瑞英与杨广云的事故中:梁瑞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车,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现任;杨广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车,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在王付强与梁瑞英、杨广云的事故中:王付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瑞英、杨广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梁瑞英与杨广云的事故中,梁瑞英与杨广云都没有受伤,只是在道路上协商车辆维修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梁瑞英于事故当天由阳江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护车送至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39天,产生医疗费48294.41元(含挂号费7元、其他费用5.5元、救护车费用200元)。原告梁瑞英经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损伤;2、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证;3、右肩关节、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5、顶枕部头皮血肿;6、高低密度脂蛋白血症。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四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本地区护工护理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至105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梁瑞英自行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作伤残鉴定,该所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梁瑞英的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符合被钝物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二)梁瑞英的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下肢丧失功能13.0%,评定为交通事故类人身损害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表示异议,但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王付强驾驶的粤AM80**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佳裕祥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佳裕祥物流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3000元。又查明:原告梁瑞英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年满52周岁,需要其抚养的人员有原告的父亲梁诚(1928年11月10日出生)、母亲林丽兰(1933年6月12日出生),梁诚和林丽兰生育一个女儿即原告和两个儿子,但两个儿子均已过世。原告及其父母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诉讼过程中,原告梁瑞英提供阳江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梁瑞英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一直在该厂工负责生猪屠宰工作,日工资1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提出异议。被告杨光林、陶树芬是因本案事故死亡的杨广云的父母。杨光林、陶树芬已将本案其他被告及原告梁瑞英、林木生另案起诉至本院,本院��(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81号案中确定杨光林、陶树芬的合理经济损失项目有: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其中应由王付强一方承担40000元,杨光林、陶树芬承担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525元,共计727171.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记录在案,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联、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联、阳江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开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理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粤AM80**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佳裕祥物流公司,被���王付强是被告佳裕祥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佳裕祥物流公司对原告负赔偿责任,王付强对外不负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王付强与梁瑞英、杨广云的事故应定性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回顾事故发生经过,首先是梁瑞英与杨广云各自驾驶二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辆二轮机动车倒在慢车道上,但两人均没有受伤,站在慢车道处协商车辆维修的问题;后王付强驾驶货车与杨广云、梁瑞英及两辆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广云当场死亡、梁瑞英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是货车分别与人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综观事故的发生经过,不能因梁瑞英与杨广云在刚开始驾车碰撞,而把其两人后站在路上协商赔偿被碰撞认定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应分两个阶段来看,因第一次事故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本案的赔偿纠纷应是针对第二次事故的损害后果而展开,发生二次事故时,杨广云与梁瑞英的角色已转换为行人,为此,本案王付强与梁瑞英、杨广云的事故应定性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二次事故中,经交警认定,王付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瑞英、杨广云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行人一方梁瑞英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一方即王付强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广云方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杨广云在事故中死亡,杨广云本人有财产的,则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上述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财产继承人即被告杨光林、陶树芬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梁瑞英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829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100元/天×139天);3、营养费1500元(参照出院医嘱意见,结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4、护理费14595元(参照本地护工标准计为105元/天×139天);5、误工费14289.84元(误工费计至评残前一天共160天,原告提供的阳江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日收入为150元/天,故依法应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算为32598.7元/年÷365天×160天);6、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0元;7、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本案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王付强一方承担4000元,被告杨光林、陶树芬承担500元共4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需要原告扶养的人有原告的父亲梁诚和母亲林丽兰,其��梁诚于1928年11月10日出生,林丽兰于1933年6月12日出生,两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抚养费依法均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5年:24105.6元/年×5年×10%×2=24105.6元);9、鉴定费2500元;原告主张其请求的交通费为原告的丈夫及儿子开车探望的加油费用,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88882.25元。粤AM80**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和另一伤者梁瑞英的经济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优先向本案原告及杨光林、陶树芬两方赔偿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4000元,其中向原告梁瑞英赔偿4000元,尔后在剩余的限额66000元中按比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120687.84元中的9921.29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梁瑞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63694.41元中的10000元,因其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再在该限额中向原告赔付。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共赔偿13921.29元(9921.29元+4000元)后,原告不足部分经济损失为164460.96元(不包括杨光林、陶树芬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被告佳裕祥物流公司根据被告王付强在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应赔偿131568.77元(164460.96元×8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据此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内按比例直接向原告赔付104016.31元。两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后,被告佳裕祥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的不足部分经济损失为27552.46元,扣减其事故后向原告赔偿的3000元,尚应赔偿24552.46元给原告。此外,杨广云在本交通事故中与梁瑞英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杨光林、陶树芬应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6446.10元(164460.96元×10%),加上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16946.10元。(若杨广云本人有财产的,则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上述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光林、陶树芬赔偿。)原告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杨光林、陶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3921.29元给原告梁瑞英,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经济损失104016.31元给原告杨光林、陶树芬,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广州市佳裕祥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552.46元给原告梁瑞英,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杨光林、陶树芬赔偿经济损失16946.10给原告梁瑞英(若杨广云本人有财产的,则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上述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光林、陶树芬赔偿),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梁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190元,由原告梁瑞英负担7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241元,被告广州市佳裕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9元,被告杨光林、陶树芬负担365元。(受理费已由原告梁瑞英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迳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代理审判员 李土群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浣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