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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长春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建营贸易有限公司、长春市兴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丁春凤、任守兴、长春市汇隆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吉林省瑞达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建营贸易有限公司,长春市兴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丁春凤,任守兴,长春市汇隆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吉林省瑞达物资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宽民初字第953号原告长春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政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靖爽,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杨,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建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台北大街2038号钢材市场3厅17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国,总经理。被告长春市兴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台北大街2038号2厅5号。法定代表人李兆生,总经理。被告丁春凤,现住长春市。被告任守兴,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汇隆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乡东岗村。法定代表人马长志,总经理。被告吉林省瑞达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万顺村万顺卜屯。法定代���人丁俊,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建营贸易有限公司、长春市兴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丁春凤、任守兴、长春市汇隆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吉林省瑞达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六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10元减半收取5,305元,由原告长春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钥审 判 员  许勇花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