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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温俏华与林永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俏华,林永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温俏华,女,1996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黎秀芳。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陈玉婷。被告林永全,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杜伟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朱杰勇。原告温俏华因与被告林永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永全支付医疗费7891.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891.2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6时50分,被告林永全驾驶粤E×××××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永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1218.03元。该案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3年5月14日在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4日在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10日在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定时定期口服抗癫痫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该案中查明原告的损失为617270.53元,被告林永全已经赔偿原告146052.5元。粤E×××××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林永全,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另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就被告林永全赔偿给原告的146052.5元理赔给被告林永全131052.5元。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门诊治疗三次、在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八次,共花费医疗费789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永全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林永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E×××××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但由于(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足额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温俏华,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以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林永全予以赔付。粤E×××××号车的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扣除(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9号案中赔偿给原告的351218.03元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给被告林永全的131052.5元,粤E×××××号车的商业险剩余赔偿限额为17729.4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仅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医保范围外用药的情况且该用药非原告治疗所必需,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总损失包括:1.医疗费7891.2元。有病历、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生活地点、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列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7891.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291.2元,未超出粤E×××××号车第三者责任险剩余的赔偿限额17729.47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291.2元。原告的损失已判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林永全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291.2元给原告温俏华;二、驳回原告温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娄鸿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