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潘某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5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渔民。201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潘某乙在本市汈汊养殖场潘家村4号泵处为龙虾交易价格发生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用拳头致被害人潘某乙鼻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潘某乙经济损失5.5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证人尹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款收据、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汉川市司法局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潘某甲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该意见书,在庭审中宣读、质询,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当庭认罪,双方自愿刑事和解,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公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