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少华与刘成运、姜再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周少华,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准兴高速项目部负责人。住和林县新店子乡。委托代理人武荣利,和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成运,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沙尔图区。委托代理人高靖国,黑龙江省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再杰,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11962********,汉族,无业。住和林县大红城乡白其夭村。原告周少华诉被告刘成运、姜再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华的委托代理人武荣利、被告刘成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靖国、被告���再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少华诉称,2012年7月1日我和被告刘成运签订了一份劳务合作协议,并于7月9日开工。施工中由于被告管理不当,丢失大量的材料及设备。工程决算时,被告刘成运欠我工程款83345.12元。后被告姜再杰为刘成运提供担保,约定如果刘成运还不上合同履约保证金、材料欠款等款项,就由姜再杰代他还款。2012年10月起至今,我找不到被告刘成运,姜再杰也拒绝还款,只好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欠款总计148345.12元及利息。被告刘成运辩称,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原告周少华本人没有到庭,有些事实无法查清。并且本案中合同的甲方是湖南省的一个工程公司内蒙古标段,单位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现在周少华作为原告来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另外,天桥劳务合作协议签订后一直没有施工,我也没��领过任何材料。被告姜再杰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承认,我给担保的是5万元,其他的不涉及。我担保的时候被告刘成运是同意的,钱是刘成运的工人去领的。买材料大部分是我签的字,我和技术员一起计算的。我只承担5万元的保证责任,其他的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甲方湖南省湘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准兴高速A11-2-1标段与乙方刘成运签订了一份《天桥劳务合作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甲方以项目总体承包的方式将K88+877天桥工程项目交付乙方施工。协议的落款处甲方签章为原告周少华,乙方签章为被告刘成运,该协议每一页的底部也均有原告周少华的签名。协议签订过程中,被告姜再杰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刘成运提供了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周少华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天桥劳务合作协议书》一份及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是自己的个人行为,债权债务也由自己个人承担。2、施工期间的工程结算单,证明结算之后丢失的材料以及被告方实际应付的金额。3-5、安全操作技术交底、工地巡查整改意见通知单,证明施工进行中原告曾提出了整改意见,并出具了相应的通知单。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6、证人侯俊卫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刘成运、姜再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少华在举证期限内和开庭审理时,均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和质证,对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予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原告周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德明审 判 员 陈秉文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