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宾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培书诉杨明强、宜宾市鑫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培书,杨明强,王建,宜宾市鑫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郭培书。委托代理人:范慈高,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玉玫,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强。被告:王建。被告:宜宾市鑫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航天路中段莱茵河畔11幢3层2号-4,组织机构代码74690725-8。法定代表人:李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郭培书诉被告杨明强、宜宾市鑫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培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慈高、被告王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强、被告宜宾市鑫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培书诉称:2013年1月3日7时55分,杨明强驾驶王建挂靠在宜宾市鑫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川Q173**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至白花镇宜白街48号门前倒车时,将正在上班清扫街道的郭培书撞倒,造成郭培书受伤的交通事故。郭培书当即被送到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日下午转入宜宾县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49天后于2013年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右内踝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5月27日,郭培书再次入住宜宾骨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除术,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术后塑形期。共支付医疗费37542.43元。郭培书的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⒈郭培书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右内踝软组织挫裂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1%,评定为十级伤残;⒉郭培书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圆。2013年1月22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培书无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Q17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郭培书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关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郭培书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542.43元、误工费41695元/年÷365天/年×550天=62978.78元、护理费60元/天×(27+49)天=45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49)天=1140元、必要的营养费15元/天×(27+49)天=114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5年÷3+16343元/年×1年÷2=35409.8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95307.04元。起诉请求判令:⒈被告杨明强、王建、宜宾市鑫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95307.04元;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明强、王建、宜宾市鑫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杨明强未作答辩。被告宜宾市鑫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建辩称: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实际是王建所有,该车挂靠在宜宾市鑫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杨明强是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王建垫付了原告郭培书的医疗费24900元,另给付原告郭培书现金20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建所垫付的款项,由保险公司赔偿给王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已申请对郭培书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进行鉴定,自费药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驾驶员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如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7时55分,杨明强驾驶川Q173**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至白花镇宜白街48号门前倒车时,与行人郭培书相撞,造成郭培书受伤。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月22日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明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培书无责任。郭培书在事故发生后被接到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距骨脱位、距骨粉碎骨折?等,经救治后转宜宾县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730.03元。郭培书于事发当日18时到宜宾县骨科医院诊断为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右内踝软组织挫裂伤,经行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49天,于2013年2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患肢两月内禁下地行走,门诊复查半月一次,加强患肢循序渐进的功能锻炼,具体下地行走时间门诊复查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有不适及时门诊复诊,骨折愈合后及时来院行内固定取除术。支付医疗费27759.02元。后郭培书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七次到宜宾县骨科医院摄影检查、开药,支付医疗费1879.10元。2014年5月27日,郭培书因右三踝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期筋骨愈合、异物留存而入住宜宾县骨科医院行内固定取除术,经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复查每月一次;患肢禁过早下地行走、用力、负重、剧烈活动,具体下地行走、用力、负重、功能锻炼时间据门诊复查后由门诊医生决定并指导;防外伤再伤;有不适即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907.88元。宜宾县骨科医院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诊断证明:郭培书因右三踝骨折术后1.5年入院,入院后行内固定取除术,术后予对症等治疗,建议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支持。2014年7月3日、7月8日,郭培书两次到宜宾县骨科医院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40元。经郭培书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7日对郭培书交通事故伤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治疗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郭培书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右内踝软组织挫裂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1%,评定为十级伤残;郭培书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圆。郭培书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郭培书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郭培书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药物费用为2190.13元。另查明,川Q173**号中型自卸货车系王建所有,于2008年4月22日挂靠在宜宾市鑫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4月20日,宜宾市鑫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川Q173**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1日24时止,保险条款中均约定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2012年5月9日川Q173**号中型自卸货车变更登记在王建名下,未再挂靠宜宾市鑫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并于2012年5月17日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审批同意将该车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批改为王建。杨明强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受王建雇请驾驶川Q173**号中型自卸货车。郭培书户籍地为宜宾县白花镇建军村李家组,其于2012年1月1日与宜宾县星辰清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郭培书在白花场镇做保洁员,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的,正常工作时间按800元执行,基本工资为800元/月,福利待遇按公司规定标准执行。郭培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未再在宜宾县星辰清洁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宜宾县星辰清洁工程有限公司停发了郭培书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郭培书现有一女程玲(1996年6月4日出生)。郭培书的父亲郭贵常(1934年2月1日出生)、母亲严淑琴(1938年1月29日出生)现生活在自贡市汇东新区板仓街道重滩村4组。郭贵常、严淑琴夫妇共生育了郭培书等三个子女。郭培书伤后,王建支付了郭培书医疗费24900元、现金20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郭培书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原告郭培书提供了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宜宾县骨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发票、费用清单,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证人郑修其证言,白花镇城管办的情况说明,川Q173**号车的保险单、挂靠协议、行驶证,杨明强驾驶证,证人吴明树证言,宜宾县星辰清洁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宜宾县白花镇建军村民委员会证明,程玲、郭贵常、严淑琴身份证,自贡市汇东板仓街道重滩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王建提供的杨明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川Q173**号车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含保险条款),收条,领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损失计算确认书、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在诉讼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明强驾驶车辆倒车时撞伤行人原告郭培书,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杨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明强因提供劳务致人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其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郭培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首先由承保川Q173**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川Q173**号车方承担,因川Q173**号车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可由承保川Q173**号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培书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于2012年1月1日与宜宾县星辰清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长期在白花镇街村做保洁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因原告郭培书出院时医嘱中有“患肢两月内禁下地行走,门诊复查半月一次,加强患肢循序渐进的功能锻炼,具体下地行走时间门诊复查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有不适及时门诊复诊,骨折愈合后及时来院行内固定取除术”、“门诊随访,复查每月一次;患肢禁过早下地行走、用力、负重、剧烈活动,具体下地行走、用力、负重、功能锻炼时间据门诊复查后由门诊医生决定并指导;防外伤再伤;有不适即门诊治疗”记载,故郭培书属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7月6日。郭培书所举证据只证明其因误工减少了800元/月的基本工资收入和绩效工资收入,但对绩效工资却未举证证明,而800元/月不符合一个保洁工的收入水平,故按通常计算误工费的5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即误工费为50元/天×550天=27500元。原告郭培书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情况,故按本地通常计算护理费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49+27)天=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为15元/天×(49+27)天=1140元。原告郭培书所举证据中仅2014年5月30日的诊断证明中注明“建议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支持”,而2013年1月3日至月20日的病历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只支持2014年5月27日至6月23日期间的营养费,为15元/天×27天=405元。原告郭培书的误工费支持至2014年7月6日,而在此时,原告郭培书的女儿程玲已年满18周岁,故不支持原告郭培书所主张的其被扶养人程玲的生活费;而郭培书的父母,已年满75周岁,故各支持五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郭培书父母生活在自贡市汇东新区板仓街道重滩村4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127元/年×5年÷3人(三个子女)×10%(十级伤残)×2人(父、母)=2042元。因鉴定费系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支持鉴定费1300元。原告郭培书被撞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原告郭培书庭审中虽未举出证据证明支付交通费情况,但其到宜宾县骨科医院住院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要交通费,故酌情支持200元。复印病历是为鉴定和诉讼提供证据,为确定损失所必须的费用,应认定为损失,故支持复印费40元。原告郭培书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姓名为“淋淋”的拐杖120元的票据,因不是郭培书的医疗费,不予支持;一张8元的医疗费票据系核算联,且有同一票号的报销联,故只支持报销联的8元。原告郭培书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7276.03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405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27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2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40元,合计124439.03元。医疗费中有2190.13元属自费范畴,因保险条款中有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故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2190.13元由川Q173**号车方即王建承担。其中医疗费(除自费2190.13元)、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39630.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9630.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而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外的损失8261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王建已支付的医疗费24900元、现金20200元,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抵扣。事故车辆川Q173**号车在本案事故时未挂靠在宜宾市鑫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故原告郭培书要求宜宾市鑫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培书69339.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王建42909.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郭培书对被告杨明强、被告宜宾市鑫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元,减半收取为2103元,由原告郭培书负担703元,被告王建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