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施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施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21号原告丁某甲,男,2001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学生,现住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理人丁某乙,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瓦工,现住鞍山市千山区。被告施某某,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阳市白塔区,户籍地鞍山市千山区。原告丁某甲诉被告施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某乙、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父亲丁某乙与母亲施某某于2011年2月16日经千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子即原告由父亲丁某乙抚养,子女抚养费由丁某乙自行承担,2011年9月13日原告以自己的体弱多病,经常打针吃药为由,给家里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为由诉至千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母亲施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以(2011)鞍千二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母亲施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被告不服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鞍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从2011年10月份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至原告经济独立时止,由于原告正在城昂堡中学读书费用不断增加,加上父亲没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无力支付原告的生活及学习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增加子女抚养费,由原来的200元增加到6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抚养费我不能给原告,和原告的父亲离婚的时候全部的家产都给了原告父亲,也不要求我承担抚养费,所以现在我不承担抚养费,原告起诉过我一次,无理由让我给400元,中院调解了,说为了孩子让我自愿给200元,说以后就不能告了,但现在原告又告我,所以我一分钱不能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父亲丁某乙与被告施某某于2011年2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子即原告由父亲丁某乙抚养,子女抚养费由丁某乙自行承担,2011年9月13日原告以自己体弱多病,经常打针吃药,给家里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施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本院以(2011)鞍千二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施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被告不服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鞍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从2011年10月份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至原告经济独立时止。原告现年14周岁,就读于鞍山市千山区衡业中学七年级。原告以父亲没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无力支付原告的生活及学习费用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另查,原告的父亲打工每月平均收入约2000元,被告每月从村委会领取低保513元。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一份、(2011)鞍千二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鞍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2011)鞍千二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以父亲没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无力支付原告的生活及学习费用为由,要求被告施某某增加子女抚养费,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生活、学习各项支出增多,200元的子女抚养费显然过低,故对于原告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地区的消费水平及原告进入初中学习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50元为宜。关于被告以离婚时的财产都给丁某乙为由不同意给付抚养费的辩解,因双方并未约定财产折抵抚养费,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可由自己抚养一节,其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自2015年2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丁某甲抚养费350元至原告经济独立时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双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陈 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娜第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