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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金花与陈令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1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金花,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华。被告陈令英(反诉原告),女,194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鲁沙。原告王金花诉被告陈令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令英提出反诉,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金花及委托代理人邓华,被告(反诉原告)陈令英及委托代理人杨鲁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花(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王金花与陈令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令英将济和小区院内的1-2层房屋出租给王金花经营宾馆。在经营中陈令英将进出宾馆的大门锁上,致使王金花无法正常经营,王金花多次找陈令英协商,陈令英拒不开门。陈令英的行为致使王金花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金花诉请解除合同,赔偿因不能正常营业的损失3万元,陈令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王金花辩称,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支付168000元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陈令英辩称,2014王金花宾馆经营效益差,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被拒绝后,其单方面撕毁合同,将宾馆内的设施转移,到期不交租金,现提出反诉,要求王金花继续履行合同,支付2015年年度租金168000元,支付违约金168000元,承担本案诉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王金花租赁陈令英的房屋用于经营宾馆,房屋位于居民小区内,面积1042平方,租期七年,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16万元,停车场租赁费另为每年8000元,以上每年租金共计168000元,合同签订时付清年度租金,以后每年12月1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租金。宾馆投入经营后,由于需自己烧取暖锅炉,冬季温度偏低,2013年王金花意图采取集中供暖,改装地暖,又与陈令英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对宾馆固定设施的改造及动产的归属,并约定了违约金为六年总房租的20%。在宾馆经营期间,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由于宾馆位于居民小区内,小区大门加装了限高杆(小区的物业由陈令英负责),2.5吨以上车辆无法进入宾馆停车场,同时陈令英要对进入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盘查,王金花认为影响了宾馆的正常经营。2014年,王金花在经营宾馆的过程中,陆续开展装修活动,搬移宾馆内的床褥等物品,陈令英认为王金花搬走宾馆内物品是在逃避履行合同义务,于2014年11月4日将小区大门锁闭。王金花则认为合同尚未到期,自己有权利处置自己的财产,陈令英的行为造成自己无法经营宾馆,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陈令英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承担合同期内造成自己损失3万元。主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诉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本诉原告提供和静镇建设一路社区证明,证明陈令英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把顺兴宾馆大站关闭的事实。被告承认关闭了大门,但留了小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本诉原告提供照片七张,证明被告锁闭大门,造成原告无法经营的事实。被告以仅锁大门,未锁小门为由不予认可。由于该大门系宾馆必经之路,无论锁大门,或锁小门都会影响宾馆的正常经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本诉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每年12月1日前支付年度租赁费,原告未违约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由于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七年,本院对原告以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4、本诉原告提供“送货单”、“补充协议”、“住宿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意图装修宾馆,被告阻挠导致原告损失3万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由于本诉原告营业损失应通过税务机关核定营业额或缴税情况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反诉原告提供报警记录一份,证明反诉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搬离宾馆物品,不履行合同的事实。本诉原告以自己系装修宾馆为由不予认可。由于2014年11月16日尚在合同有效期内,本诉原告有权利处置宾馆内财产,本院对反诉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2、反诉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补充协议中规定如一方违约承担六年房租20%违约金,要求反诉被告承担1680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不予认可。由于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对房屋装修所做的约定,如反诉被告不按范围装修,则承担相应违约金,反诉被告并未在装修房屋方面违约,因此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七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双方应按协议认真履行。本诉原告以本诉被告阻碍宾馆正常经营,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承担3万元违约金。由于反诉原告锁闭宾馆大门在合同有效期内,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正当权益,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本诉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锁闭宾馆大门在有效合同期内,在此期间的租赁费应予扣减,计11967.02元(168000元/365天×26天)。本诉原告拒交下一年度租金,并诉请解除租赁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本院对本诉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对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因民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一致合意的结果,一方当事人已不履行合同主要条款,该合同实际上已无法履行,因此本院对反诉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诉请本诉原告按“补充协议”条款支付六年租金的20%,即168000元违约金,由于该补充协议系为规定装修范围所定立,其违约责任亦针对装修中出现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本诉原告并未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租赁合同”约定了按年度租金20%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租赁合同采取年付租金制,本院按年租金168000的20%计算违约金为336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原告王金花与本诉被告陈令英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二、本诉被告陈令英向本诉原告王金花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1967.02元。三、反诉被告王金花向反诉原告陈令英支付33600元违约金。四、驳回反诉原告陈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本诉部分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本诉原告王金花承担137.5元,本诉被告承担137.5元;反诉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反诉原告陈令英承担1647元,反诉被告王金花承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新判后答疑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