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路景艳与哈斯布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景艳,哈斯布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89号原告路景艳,女,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孙凤利,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哈斯布和,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路景艳诉被告哈斯布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特木尔巴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景艳委托代理人孙凤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布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景艳诉称,被告在2012年5月10日因种地需要用钱让我帮他借钱,当时被告从我处借款40000元。在2013年还了本金4000元,利息结到2013年10月20日,现在被告欠本金36000元,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15120元,合计5112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15120元,合计51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哈斯布和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哈斯布和于2012年5月10日从原告路景艳处借款4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30日还款,并约定利息为1.5分,如超期按0.03元计算利息。后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本金,利息给付至2013年10月20日。剩余36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36000元,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数额是25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贷款利息计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哈斯布和欠原告路景艳3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哈斯布和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路景艳要求被告哈斯布和偿还欠款人民币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5120元,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本金36000元,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数额是2583元,4倍的数额是1033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斯布和给付原告路景艳欠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1033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利息计算手续费50元,合计46382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哈斯布和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39元及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哈斯布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特木尔巴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志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