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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夜,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z×××××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海市小杜线自西往东行驶。23时15分许,途经杜桥镇塘岸村路段时,被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杜桥中队交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mg/ml。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摩托车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查询,涉案驾驶前科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则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搜索“”